| 王卫军诉侯玉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8:30:52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067号 |
原告王卫军,男,44岁。 被告侯玉娥,女,34岁。 被告王锋,男,35岁。 被告熊海堂,男,52岁。 被告王庆花,女,50岁。 被告熊磊,男,25岁。 原告王卫军与被告侯玉娥、王锋、熊海堂、王庆花、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决定立案受理,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侯玉娥、王锋、熊海堂、王庆花、熊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军、被告王锋、熊海堂、王庆花、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玉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侯玉娥、王锋借原告30万元人民币,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熊海堂、王庆花、熊磊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2012年10月28日还款,月利息为借款本金的5%,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30%。原告依约借给了被告侯玉娥、王锋30万元人民币,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熊海堂、王庆花、熊磊在原告明确要求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后,拒不替被告侯玉娥、王锋代偿。原告认为,2012年10月29日起被告侯玉娥、王锋已有确定的还款义务,但拒不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约定月利息为借款本金的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现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月4日止)41483元、违约金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所述借款和数额均属实。该笔借款归还过。被告侯玉娥拿王卫军的信用卡,额度大约是十几万。但这张信用卡是原告一位姓王朋友的,具体名字不知道。一个叫政委的人把钱还了以后,信用卡的主人将卡挂失。学生路有一家店,我让原告转让该店,转让款抵这笔借款,转让款约十七万元,也在原告处。还有大杨树的一家店也是类似的情况。具体还了多少钱不清楚,是侯玉娥经手的,其它我也不知道。我和侯玉娥是夫妻关系。 被告熊海堂辩称,我确为此借款做担保了,但不清楚这笔钱具体归还了没有。我老婆是侯玉娥的姐姐。据说6月中旬,侯玉娥贷款下来就还钱的。 被告王庆花辩称,此借款确实我做担保的,但还款等事我不清楚。因为是亲戚所以做担保。 被告熊磊辩称,我为借款做担保属实。但还款之事的约十七万元的事。本来是用大杨树的店抵押的,后来才知道是借款并非抵押。 被告侯玉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侯玉娥和王锋向原告所借款项是否已归还及归还的数额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侯玉娥书写的收到条一张,2、借款合同一份共2页,3、个人承诺函和保证承诺函共三份共3页(分别是侯玉娥、熊海堂和熊磊、王庆花书写的)以上证据均证明借款的事实和被告王锋、熊海堂、王庆花、熊磊应就此借款承担的连带清偿的责任。 被告王锋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见过,我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是属实的。对证据3均没见过,但是侯玉娥的承诺函名字不是侯玉娥本人写的。 被告熊海堂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均不知道。证据2当时是空白的,我只签了字而已,对证据3中的我签的承诺函是我的,其它的不知道。 被告王庆花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均不知道。证据2当时是空白的,我只签了字而已,对证据3中的我签的承诺函是我的,其它的不知道。 被告熊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中的字是我签的,但是当时原告蒙蔽我,我才签的字,对证据3也是一样的,同时写的。 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29日,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侯玉娥、王锋为借款人,被告熊海堂、王庆花、熊磊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侯玉娥、王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5%,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违约金约定为:如借款逾期还款的,应当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借款本金的30%。同日,被告侯玉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收到现金300000元。被告侯玉娥、熊海堂、王庆花、熊磊向原告出具个人承诺函和保证承诺函。借款到期后被告侯玉娥、王锋未按约归还,被告熊海堂、王庆花、熊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侯玉娥、王锋、保证人熊海堂、王庆花、熊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侯玉娥、王锋未按约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熊海堂、王庆花、熊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侯玉娥、王锋违约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侯玉娥、王锋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熊海堂、王庆花、熊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锋辩称借款已归还,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玉娥、王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卫军借款300000元并自2012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熊海堂、王庆花、熊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熊海堂、王庆花、熊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玉娥、王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2元、保全费2679元,由被告侯玉娥、王锋、熊海堂、王庆花、熊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蒋思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贝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