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xx诉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8:27:24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057号 |
原告王xx,女,39岁。 被告程xx,男,41岁。 原告王xx与被告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xx、被告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元月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差,并于2009年10月婚生一女程一x。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被告还是不务正业,经常赌博,不进家庭责任,多次劝说不改。原告带着刚满月的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和亲人极其不负责任,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分居长达3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程一x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3、家具归原告所有,随身物品归各自所有;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分居三年不属实。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中的结婚和生育子女属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双方离婚,婚生女由谁抚养,3、双方共同财产情况。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xx与被告程xx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11日婚生一女程一x。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国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冯爱萍 人民陪审员 蒋思源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贝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