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一x诉王二x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8:25:17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219号 |
原告王一x,男,74岁。 被告王二x,男,51岁。 原告王一x与被告王二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王一x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2013年5月2日向被告王二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及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因被告王二x经三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将其拘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x、被告王二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现已75岁,原告的母亲已90多岁,原告几年前患脑梗,现生活不能自理。但被告却不尽赡养义务。现起诉要求:⒈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每月500元;⒉被告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每月赡养费500元,只同意每月支付100元;不同意照顾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分家已十四、五年了,原告的电费、烧煤等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被告每月还给原告200元生活费,被告奶奶过生日的费用、家里过年的费用大部分也由被告支付,原告三次住院的费用都是被告支付,原告第三次住院是被告照顾的,原告住院后得了偏瘫,之后都是被告照顾,每天中午也是被告送饭,后因被告给人干活没时间中午给原告送饭,所以他自己去被告家吃午饭。被告父母分开生活快有十几年了,被告母亲跟被告生活,原告觉得被告只能对他好不能对母亲好,分家时原告只给我们一家三口五十斤粮食。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当时已协议好被告每月照顾老人,给老人交电费、烧煤费,照顾老人的生活,同以前一样正常对待原告。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一x系被告王二x父亲。原告与妻子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王三x、次子王二x、长女王四x、次女王五x、三女王六x。现原告与其母亲一同生活,原告妻子跟随被告生活。被告之前曾照顾原告生活并为其交电费,今年春节以来没有照顾原告。2012年原告曾以赡养纠纷起诉其五个子女,于2012年11月12日撤诉;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等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现已75岁,无劳动能力,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王二x作为原告王一x的儿子,负有赡养原告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赡养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原告子女共有五人,被告为其中之一,故被告应按照合理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照顾其日常生活,考虑到被告的母亲,即原告的妻子现与被告一同生活,并由被告照顾生活起居,故原告的日常生活应由其他子女照顾为宜。本案中原告仅起诉了被告,故在本案中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二x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3年8月起支付原告王一x赡养费,按每月200元的标准于每月25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一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二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Ο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蒋思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