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诉中国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9
王x诉中国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8 18:22:36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003号

原告王x,男,18岁。

委托代理人王锦汉,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大道与焦东南路交叉口西北角宏业商务中心。

负责人郭韶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彬,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影视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三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桃花,女,48岁。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焦作公司)、胡xx、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雨公司)、王桃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1月10日向被告淼雨公司、王桃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2013年2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原告王x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胡xx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汉,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彬、被告淼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军、被告王桃花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5日17时10分许,胡xx驾驶被告王桃花所有的豫A523B1号小客车行驶至焦作市北环路长青路口时,撞倒了骑助力摩托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九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伤造成左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腰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损伤。经认定胡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现起诉要求:⒈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评估费等共计144126.02元;⒉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⒊诉讼费由被告淼雨公司、王桃花承担。

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无依据;依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淼雨公司、王桃花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所有人为王桃花,车辆实际使用人为淼雨公司,胡xx驾车是职务行为。淼雨公司事发前为该车在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后垫付费用48157.5元,淼雨公司同意在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所垫付的费用要求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予以返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⒈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⒉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⒊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桃花,肇事时由胡xx驾驶;⒋病历3套、出院证3张、诊断证明4张,证明原告3次住院治疗的时间,建议陪护1人;⒌费用清单9张、91医院医疗费单据5张(复印件)、人民医院票据1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费用;⒍身份证1张、户口本复印件2页、东焦作社区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王xx系母子关系且长期在城镇居住;⒎原告的工资证明、工资表5张、劳动合同1份,王xx工资证明、工资表2张、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⒏鉴定书及鉴定票据1张,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⒐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⒑出租车发票4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

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3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中费用清单无异议,91医院医疗费单据无原件不予质证,人民医院的票据有异议,姓名为王一晨,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支出的费用;证据6中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对社区证明有异议,无租赁协议、暂住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证据7有异议,王x工资表不完整,劳动合同无编号,不属于正式劳动合同,从其内容可看出,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间在发生事故前不到6个月,工资约定为2200元,合同约定工资与工资表不符,公司证明内容与劳动合同期限不符,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费用,王xx的证明异议同王x,且工资表只有2个月;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扣除残值费用,评估费票据无时间、用途,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且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证据10均为出租费票据,应以普通交通工具费用为准,酌情考虑。

被告淼雨饮品公司、王桃花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10均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4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5、证据6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异议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8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异议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0 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异议成立,不予确认。

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证据无异议。

被告淼雨公司、王桃花质证认为,对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证据有异议,该保险条款为保险公司的统一条款、格式条款,其中减轻或免除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部分无法律效力,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可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对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该证据真实有效,被告淼雨公司、王桃花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淼雨公司、王桃花提供如下证据材料:⒈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⒉医疗费单据8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46972.5元,其中被告淼雨公司垫付48157.5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淼雨公司、王桃花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质证如下:对被告淼雨公司、王桃花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淼雨公司、王桃花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2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5日17时10分许,在北环路长青路口,胡xx驾驶豫A523B1号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王x驾驶的无号助力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于受伤当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住院费35774.8元,出院诊断为左肱动静脉损伤、左肱二肌肘部腱膜断裂、左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于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住院费8708.31元,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踝上骨折术后;于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住院费1287.53元,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踝上骨折术后、肘关节功能障碍;治疗期间,原告在该院支出门诊费994.5元,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190元,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208.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王xx陪护,原告及陪护人员为农业户口,租住于焦作社区涧东小区。事故发生后,被告淼雨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48157.5元。原告的伤情经天援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2日作出鉴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估损总值为1085元,支出鉴定费100元。豫A523B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桃花,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淼雨公司。该车在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3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被保险人为被告淼雨公司。

另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全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全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为豫A523B1号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被告淼雨公司为该车使用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桃花为该车所有人且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本案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豫A523B1号车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以上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淼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淼雨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予扣除。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鉴定费、评估费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应在淼雨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未得到完全赔偿的费用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应由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评估费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补偿金72779.2元、护理费646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4452.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车损1085元,以上款项共计1210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73727.5元,同时向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7357.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42755.24元;

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3元,由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媛媛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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