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xx诉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8:48:43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045号 |
原告张xx,女,26岁。 被告王xx,男,35岁。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4月1日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相识,200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有赌博恶习,不顾家庭,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份,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共同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和双方生育有一女王一x,王一x2008年4月11日出生。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依职权调查了被告的母亲王二x,并制作了一份笔录,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对王二x所做的笔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案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于2008年11月26日非婚生一女王一x,于200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被告王xx离开家已约两年,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离开家已约两年,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原被告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王一x由原告张xx抚养,被告王xx自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支付王一x抚养费500元,直至王一x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爱萍 审判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蒋思源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贝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