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胜利诉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7:42:23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山民初字第01402号 |
原告李胜利,男,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万丽娟,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男,汉族,40岁。 原告李胜利诉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3月16日向被告张军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年1月15日向原告李胜利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分三次共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2分。2012年6月22被告称司机在外地出事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2800元。原告将自己的银行卡给被告,被告到银行将原告卡的12800元转走。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600元,该款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后被告违约不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24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3份,证明被告一共借了原告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只是口头约定,期间还过一次利息;2、商业银行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拿原告卡,取了12800元;3、自动存款机的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转了9600元。 被告张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军于2011年2月12日给原告李胜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现金20000元;2011年4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现金20000元,2011年6月1日前归还;2011年4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现金10000元,于5月20日到期。以上三次借款共计50000元。被告张军至今未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胜利要求被告张军归还的50000元借款,因该笔借款原、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另22400元借款因其未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存在,故对该借款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军支付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期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双方约定利息,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胜利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胜利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2元,由被告张军承担1162元,原告李胜利承担52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亚华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欣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