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彦丰诉焦煤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8:14:15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劳初字第00003号 |
原告朱彦丰,男,6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煤集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薛志俊,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献玲,系公司资本运营处职员。 原告朱彦丰与被告焦煤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2月19日向被告焦煤集团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同日向原告朱彦丰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彦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被告焦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献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0年7月份到被告处参加工作,1995年10月,突然给原告停发工资,接着开始对原告进行经济审查,一直审查到现在没有任何结果。其间,原告要求发工资,没人理睬;后来到了退休年龄,原告要求办理退休,被告都是让等,一直推脱到现在。多年来,原告不停的找各个领导,多次上访,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995年10月至2011年3月工资372000元;2、被告从2011年4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直至原告死亡。 被告焦煤集团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1、原、被告无劳动关系;2、本案已超劳动仲裁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劳动仲裁时效;2、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工作证两份;2、授权委托书,共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之前的名称是“焦作矿务局”;4、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已经劳动仲裁。 被告焦煤集团质证意见为:1、对工作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工作证上的单位名称显示为“焦作矿务局热电厂”、“焦作矿务局技工学习”,只显示发证时间,是先到技校,后到热电厂,以上两个单位均有法人资格;2、对委托书中显示的单位名称是“新光电厂”,也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被告无关;3、对于工商登记档案无异议;4、对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本案已超劳动仲裁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将综合认证。 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焦作矿务局,2000年2月更名。1970年7月,原告朱彦丰参加工作。1986年5月,焦作矿务局给原告朱彦丰颁发的工作证显示,其工作单位为焦作矿务局技工学校,职别校长。1992年1月1日,焦作矿务局给其颁发的工作证显示,其工作单位为焦作矿务局热电厂。1994年8月26日,焦作矿务局给其颁发的委托书显示原告的工作单位是焦作新光电器厂。1995年10月至1997年8月份,焦作矿务局对原告朱彦丰进行经济审查并停发了其工资,后经济审查无结果。2011年3月17日,原告朱彦丰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同年3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超出仲裁时效为由,出具焦劳人仲案字【2011】0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朱彦丰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朱彦丰从1995年10月起,即被停止工作、停发工资,其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其庭审中称从1997年8月经济审查结束以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工作、工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有关部门出具相关材料证据,故不能证明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诉讼已超仲裁时效,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彦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彦丰承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守海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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