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道山诉姚建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7:36:22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227号 |
原告李道山,男,67岁,汉族。 被告姚建军,男,40岁,汉族。 原告李道山与被告姚建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5月16日向原告李道山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被告姚建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山,被告姚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道山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与我装修房屋工程,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以给我购进地板砖为由,收取我现金500元。被告哪来的样品砖与口头协议约定的质量有很大的差异,报价也高于市场价,因此未能成交。被告以此为由将工程转包他人,但未归还我500元,经多次催要仍无结果。现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姚建军辩称:因为与原告最初双方约定是包工包料的装修房屋,样品砖及价格已提供给原告,开工第三天后,原告 说我的砖价格贵了,不让我买砖,只让我施工,要求我退还他已付的500元,因为这个工程已经结束了一部分,阳台外墙的外粉,还有阳台的砌砖,并在王小瘦施工之前,我顾了一个工人敲墙干了一天,付了150元,另一个工人粉阳台付了300元,为购买样品砖,交了押金50元,后来原告不让干了,又换了王小瘦,以前的工资我已经垫付,所以500元没有归还给原告。原告应支付粉阳台工人工资300元,和50元样品砖的押金。如果原告支付350元,我愿意退还这5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判决书一份和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了原告500元。 被告姚建军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同意我代他支付阳台外粉工人的工资。所以我已经支付了300元。500元的收据是开工之前打的,开工后的4、5天原告提出砖贵了,不让购买,样品砖也没有退,我也没有拉走,还在原告家,50元押金也没退。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收据3份,证明其支付的工资450元及购买地板砖付押金50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所说的支付工资的那个工人,走了之后就没再回来,这个工人的被子等还在我家放着,被告没有给这个工人支付工资。我也没有同意让被告代我支付工人工资。被告所说的工人就没有给我干活,就待了一天,就转包给王小瘦了。其中干了一天活的这个人的工程量已经转给王小瘦了,应由王小瘦支付。我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我无关。 本院对该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及姚建军的收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押金50元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工资收据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底,原告李道山与被告姚建军口头协议,由被告姚建军承接原告李道山家客厅、厨房地板砖撬起重铺,厨房、卫生间墙上瓷砖敲掉重粘等工程。并约定由被告姚建军代买地板砖,同年4月28日,被告姚建军收到原告李道山地板砖预付款500元。后被告姚建军拿样品砖让原告李道山看,双方因地板砖价格、质量等问题产生矛盾,被告姚建军不干该工程,并经李道山同意将该工程转包给王小瘦施工。被告姚建军支付样品砖押金50元,现样品砖仍在原告李道山家未拿走。原告李道山要求被告姚建军退还500元押金,被告姚建军要求原告李道山支付垫付的工资,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7月21日,王小瘦向本院 起诉要求李道山、姚建军支付工程款,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道山支付王小瘦工程款813.9元。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道山与被告姚建军之间的口头装饰装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姚建军收取原告李道山地板砖预付款500元后,应当购买原告认可的价格和质量的地板砖, 但被告提供的样品砖未达到原告的认可,既没有给原告购买合格的地板砖,又终止了双方的协议,理应当退还所收的预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应由原告支付其垫付的工资,因双方又将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本院民事判决书已对第三人的工程量及价格予以确认,并判决由李道山支付第三人工程款,故被告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道山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守海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欣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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