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翠平诉张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8:10:50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075号 |
原告张翠平,女,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育新,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宏,男,36岁,汉族。 原告张翠平诉被告张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张翠平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2013年3月9日向被告张建宏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关育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以其资金紧张,经营所需为由,要向原告借用50000元周转几日。出于关系和信任,加上时间不长,原告就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亲笔书写借条并注明使用期限。然而到期后,被告躲着不见,并拒接电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实际付清为止;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建宏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反诉等相关诉讼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张翠平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购车发票一份、行车证一份,被告书写的信件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前款的事实,以及愿意将他名下的比亚迪车抵账给原告,并将该车的发票交给原告。 被告张建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张翠平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张翠平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案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0日,被告张建宏向原告张翠平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张翠平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宏未归还借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建宏于2011年8月31日购买比亚迪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HY8299,该车辆现由原告的丈夫秦春来使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翠平与被告张建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张翠平要求被告张建宏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建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翠平借款5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30元,均由被告张建宏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亚华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宋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