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作建工集团诉墙南村委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7:20:29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山民初字第01110号 |
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街392号。 法定代表人庞长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兵,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南村。 法定代表人樊成金,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帅,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与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墙南村委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2012年7月25日向被告墙南村委会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同日向原告建工集团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兵与被告墙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黄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集团诉称,2008年9月2日,丁建田与原告下属单位周转材站签订了包干租赁合同书,原告将钢模板、回形勾、钢管、扣件、等材料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期限从2009年10月9日起至付清款项止,双方约定了材料的数量及单价,同时约定了支付租金的方式。在签订租赁合同的同时,被告墙南村委会提供了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合同约定的材料交付给丁建田,但其至今未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其拒绝支付,并拒绝返还周转材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09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墙南村委会辩称,其为丁建田担保是事实,但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0915元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建工集团提交下列证据:1、包干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丁建田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丁建田违反合同约定,不仅没有交纳租金,而且连周转材料也未返还;2、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墙南村委会为原告与丁建田签订的租赁合同提供了担保,在丁建田拒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时,被告墙南村委会应担承担保证责任;3、领料单八份、退料单一份,证明丁建田领走的周转材料的品种及数量,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被告墙南村委会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不发表质证意见,是原告与丁建田签订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墙南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未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0月9日,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周转材站(甲方)与丁建田(乙方)签订包干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材料(按乙方领、退料票为准),租赁费包干每天25元,租用期间材料损坏由乙方照价赔偿。丁建田于当日取走钢管626.4米、扣件125个。同日,被告墙南村委会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丁建田在你站租赁周转材,我单位愿给丁建田提供担保。如丁建田不能按期支付租金,我单位与丁建田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五年内”。2009年10月13日,丁建田从原告处取走钢模板37.05平方、回形勾800个,并在包干租赁合同书上备注:钢模板每天每平方租金为0.25元,回形勾每天每个租金0.005元。2009年12月7日,丁建田又从原告处取走钢模板2.7平方。2009年10月15日,丁建田从原告处取走钢管1.5米的钢管30根、十字扣80个、转扣20个,并在包干租赁合同书上备注租赁费包干每天5元。2009年12月7日,丁建田还从原告处取走钢管474米,但双方未约定租金。2009年12月7日,丁建田归还原告钢管466.4米。剩余租赁物丁建田至今未归还原告,也未支付租金。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承租人丁建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墙南村委会为承租人丁建田提供担保,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约提供租赁物后,承租人丁建田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墙南村委会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墙南村委会支付租金,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五年内,因此被告墙南村委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金409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3元,由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南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亚华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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