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本雷诉韩登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9
张本雷诉韩登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8 18:08:00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民初字第01232号

原告张本雷,男,6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丽娟,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登攀,男,27岁,汉族,现羁押于河南省焦南监狱。

被告许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本雷诉被告韩登攀、许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决定立案受理。2012年10月12日向被告许森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10月21日向被告韩登攀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10月30日向原告张本雷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雷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丽娟,被告韩登攀,被告许森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本雷诉称,2011年5月26日21时20分许,被告韩登攀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后载牛飞、韩明超两人,沿市政二街从北向南行驶至锦祥花园小区北侧,和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告韩登攀驾驶肇事车辆后载牛飞、韩明超两人逃逸,在逃逸途中被告韩登攀驾驶肇事车辆又与行人王德意发生碰撞后弃车逃逸。这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登攀应承担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本雷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许森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许森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韩登攀赔偿原告医疗费695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9510.15元、护理费3652.96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54655.8元、救护费50元、自行车损失580元、雇人员费1000元、猪场承包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以上共计202150.89元;2、被告许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登攀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

被告许森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许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韩登攀是侵权人,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许森无作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许森,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和五十二条规定,应由机动车使用者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许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被告韩登攀与许森系同一寝室工友,2011年5月23日下午,许森下班后发现其摩托车不见了,询问其他工友均说没有看见,许森给韩登攀打电话询问后得知是他把摩托车骑走了,后许森又多次催促韩登攀归还车辆,至5月26日还未归还,直到警察给许森打电话,才得知出了交通事故;被告韩登攀应属盗骑、偷开许森的摩托车,在使用权上,应视为盗窃行为,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应由使用人承担责任;被告许森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摩托车受到损伤,财产损失4000元,因在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压力,导致身患精神疾病癫痫;④本案的侵权人是被告韩登攀,因此民事赔偿人也应为韩登攀,因韩登攀被关押,无偿还能力,原告生拉硬扯的要求许森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承担伤残补助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许森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数额的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张本雷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韩登攀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韩登攀系酒后无证驾驶,驾驶的摩托车无牌号;2、(2011)山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韩登攀无证酒后驾驶无牌号摩托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韩登攀、许森质证后表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韩登攀未提交证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许森提交下列证据:1、证人许文明出具的证明两份,证人曹自双、曹修杰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许森下班后发现摩托车不见了,经询问后得知摩托车在被告韩登攀手中,从5月23日被告韩登攀请假休息,直至5月26日下午被告许森请假,被告韩登攀都未来上班;2、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一套12页、检验报告单十份、视频脑电监测报告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森的精神受到伤害。

原告张本雷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人证言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对证人所说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韩登攀质证后表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张本雷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2、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套十一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的数额;3、医疗费票据两份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数额;4、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数额;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六级伤残;5、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东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要求承包费2000元的依据及支付工人工资的数额;6、护理人员李秀芝的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李秀芝系原告的妻子;7、涉案车辆保管中心收取车辆凭证一份、涉案车辆保管中心停放车辆放行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自行车损失580元。

被告许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住址为“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东于村”,服务处所登记为“本村服务处所”,故应当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故2011年6月2日的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两份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住院费用清单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鉴定费发票一份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商议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也无法律依据;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的自行车损失,原告已将该车辆取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韩登攀同意被告许森的上述质证意见。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韩登攀、许森未提交证据。

经原告张本雷申请,本院依法在(2011)山刑初字第358号刑事案件卷宗中调取了公安交警对被告韩登攀的询问笔录一份、摩托车购车发票一份。原、被告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张本雷和被告许森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交警对被告韩登攀的询问笔录及摩托车购车发票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 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5月26日21时20分许,被告韩登攀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后载牛飞、韩名超两人,沿市政二街从北向南行驶至锦祥花园小区北侧,和原告张本雷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告韩登攀驾驶肇事车辆后载牛飞、韩明超两人逃逸,在逃逸途中,被告韩登攀驾驶肇事车辆于2011年5月26日21时35分许,又在世纪路大北张村东段和行人王德意发生碰撞后弃车逃逸。这两起交通事故造成韩登攀、张本雷、牛飞、韩名超等五人受伤,两轮摩托车、自行车损坏。王德意于2011年5月28日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登攀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逃逸,应承担该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本雷、王德意、牛飞、韩名超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原告张本雷受伤后,被送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裂伤;左侧颧弓、眼眶外侧壁等多发性骨折;脑挫伤。原告张本雷住院治疗15天,住院支出医疗费6651.98元,在门诊支出治疗费300元。出院医嘱:1、继续应用活血化药物及理疗;2、卧床休息壹月;定期门诊复查;4、半月后复诊。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均由其妻侯玉梅在医院陪护。原告张本雷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李秀芝在医院陪护。2012年1月16日,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本雷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原告张本雷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登攀支付了原告张本雷3000元后,未再赔偿原告张本雷其他经济损失。

被告许森系韩登攀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原告韩登攀、许森系同宿舍居住的工友,被告韩登攀未征得被告许森的同意将摩托车开走,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张本雷与陪护人李秀芝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按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车辆,违反规定驾车,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登攀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逃逸,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本雷不负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被告韩登攀应当对原告张本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许森即车主在该事故中虽然无过错,但由于其未履行投保交强险这一法定义务,导致原告张本雷丧失了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故被告许森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登攀应对被告许森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韩登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本雷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被告韩登攀已支付的3000元应予扣除,余下部分为治疗所需,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标准计算。因原告张本雷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陪护人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其误工时间应为45天(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30天);因其2010年和2011年承包了养殖场,故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我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986元为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张本雷因该起交通事故构成六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6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1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 原告张本雷要求赔偿自行车损失58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本雷要求赔偿救护费、雇人员费、猪场承包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本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95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1970元、护理费922元、残疾赔偿金154655.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68799.78元;

二、被告许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本雷114551.98元,不足部分54247.8元由被告韩登攀在此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本雷;被告韩登攀对被告许森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本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2元,原告张本雷承担715元,被告韩登攀、许森承担3617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亚华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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