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国土资源局诉河南源通置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9
焦作国土资源局诉河南源通置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8 17:15:57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民初字第01840号

原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焦作市焦东南路3188号。

法定代表人冯进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路3292号豫龙商城6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陈钦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芳芳,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合同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受决定立案受理,于2013年6月3日向被告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同月5日向原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素玲,被告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钦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违法用地补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因未经批准擅自动工建设,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已接受处罚,且符合城乡规划,经市政府研究,同意被告补办出让手续,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10内向原告缴纳补办出让手续保证金62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土地保证金,至今未缴纳620万元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使用权保证金6200000元及利息(以620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23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并愿意交纳原告所起诉的保证金,但因区政府及国土局等行政部门未处理及解决建设项目上的违章情况,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目的没法实现,因此请求被答辩人依职责顺利解决,本案上述现象私搭乱建的现象后,再交纳保证金,并请求免除利息。只要是区政府盖章,把这个拆迁的费用确定下来,并拿出拆迁方案,以便我们分析成本。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下列证据:违法用地补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协议,证明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应于签订协议后10日内向原告交纳6200000元保证金,用于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交,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及利息。

被告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协议没有约定利息,请求驳回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其他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举证:1、解决土地证及拆迁请示报告;2、投资建议函;3、拆迁安置涵;4、拆迁补偿协议;5、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协议;6、豫龙项目土地情况汇报两份;7、山阳区违法建设通知;8、缓交土地押金及拆迁等请示被告两份;9、豫龙项目情况汇报两份;10、豫龙违法建筑曝光报纸两份;11、关于豫龙二期投资开发计划书;12、案件反应一份;13、违法建设、侵占门面房等明细表;14、违法建设平面图。证明被告自2007年向政府请示报告,解决建筑用地上私搭乱建现象,并且多次向土地局反应该情况,并请求尽快解除该现场,确定拆迁方案,暂缓交纳保证金,虽然上述各单位联合进行通知整治私搭乱建现象,但是至今未处理,因该现象未处理,拆迁方案未确定,因此被告投资人不敢投入资金,导致协议无法实现,项目无法进行,因此请求市政府暂缓交纳保证金。

原告质证对这些证据中除了对出让手续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的协议都不清楚,无法证实他要证明的证明指向,而且在本案的协议签订之前,被告提供的所有手续,均证实其违法用地的事实,被告协议签订之前其反映的问题就已经存在,并不是双方协议签订之后出现的问题,如果被告认为无法实现协议目的,在签订的时候完全可以不盖章不签字,既然签订了协议,就应该按照协议的内容来履行,被告交纳保证金是先义务,原告办理出让手续是后义务,只有被告先交纳保证金,原告才能履行后义务,不能因为自己的担心来拒绝履行签订的协议应履行的内容。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中的协议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将综合认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12日,原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被告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违法用地补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占用位于人民路与山阳路交叉口东北角土地面积18500平方米,擅自动工建设,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鉴于乙方已接受处罚,且符合城乡规划,经市政府研究,同意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补办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手续。协议还约定:乙方同意按焦作市现行基准价向甲方缴纳补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保证金,共计6200000元整 。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内将上述保证金交到甲方指定的帐户,并在30日将补办用地手续的资料报辖区国土资源分局。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以政府有关部门未能阻止私搭乱建等现象为由,未缴纳上述保证金,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违法用地补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其支付保证金62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支付补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保证金6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00元,由被告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守海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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