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园园等诉王红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9
王园园等诉王红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8 18:04:48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民初字第01828号

原告王园园,女,33岁,汉族。

原告郭雨彤,女,2岁,汉族。

原告郭其占,男,64岁,汉族。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军,男,29岁,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1548号。

负责人张怀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广兴,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5楼。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树超,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园园、郭雨彤诉被告王红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2012年9月11日向被告王红军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王园园、郭雨彤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2年9月3日原告王园园、郭雨彤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和9月25日向浙商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2012年11月2日原告原告王园园、郭雨彤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向平安保险公司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2012年11月2日向郭其占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3年1月21日,原告王园园、郭雨彤、郭其占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园园、郭雨彤、郭其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红乔,被告王红军,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郑广兴,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毋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园园、郭雨彤、郭其占诉称,被告王红军是豫H77959(豫HJ679挂)车辆的实际车主,死者郭乃刚为被告王红军所雇司机。2012年3月11日7时20许,死者郭乃刚驾驶豫H77959(豫HJ679挂)“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内乘被告王红军一人)由西向东行驶至晋新高速公路28km+600m处,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后,车辆在侧翻和翻滚过程中郭乃刚被甩出车外,被豫H77959(豫HJ679挂)号车碾压,造成郭乃刚死亡。事后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一大队调查,豫H77959(豫HJ679挂)号车行车证注明所有人为焦作市鑫地物流有限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王红军,死者郭乃刚为被告王红军的雇佣司机,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豫H77959(豫HJ679挂)分别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的项目为:死亡赔偿金3638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028.23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40075.73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红军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事故发生时郭乃刚正在驾驶事故车辆,且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车属于“鑫地公司”和王红军所有,原告起诉保险公司主体错误。事故车辆在反滚中将司乘人员郭乃刚甩出车外,并不能改变其系“本车人员”的性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郭乃刚是驾驶员而不是第三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王园园身份证;2、户口簿三张;3、结婚证;4、出生证;以上证据系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受害人郭乃刚的关系。第二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死亡证明;3、注销证明;4、司法鉴定意见书;5、火化证;以上证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亲属受伤害死亡的事实。第三组:1、机动车行驶证;2、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单;3、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单;以上证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四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在事故发生以前城市居住二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

被告王红军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三组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两年以上,应提供暂住证,该证据无证明效力。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三组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红军未提交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投保单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尽到了告知义务。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约定不能针对本次事故的受害人。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第一、二、三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被告王红军未提出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虽对其证明指向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 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11日7时20分许,郭乃刚驾驶豫H77959(豫HJ679挂)“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内乘王红军一人)由西向东行驶至晋新高速公路28km+600m处,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后,车辆在侧翻和翻滚过程中郭乃刚和王红军被甩出车外,被豫H77959(豫HJ679挂)号车碾压,造成郭乃刚死亡、王红军受伤,机动车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一大队作出的第12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乃刚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郭乃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军无责任。豫H779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J67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焦作市鑫地物流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8日,焦作市鑫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红军签订了挂靠经营服务协议,约定:被告王红军(乙方)经自己购买的车辆以焦作市鑫地物流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登记注册,由乙方独立合法经营;挂靠期限为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豫H779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豫HJ67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该车发生此次事故时被保险人均为焦作市鑫地物流有限公司。

另查明,郭乃刚自2010年10月份起至2012年3月份在焦作市芦堡农副产品交易市场从事蔬菜批发业务。郭乃刚家庭情况如下:女儿郭雨彤于2011年1月3日出生;妻子王园园1980年2月1日出生;父亲郭其占于1949年1月20日出生,现住河南省获嘉县太山乡丁村南街801号,郭其占生育郭乃刚、郭艳、郭乃喜、郭乃纪兄妹四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事故车辆所涉及的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事故发生之前,郭乃刚是司机,属于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郭乃刚被甩出驾驶室后,已经失去了对车辆的操控,即已经失去了驾驶员的身份。郭乃刚是在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告车碾压致死的,所以事故时间节点应为车辆压死郭乃刚的时间,即在这一时间节点上,郭乃刚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郭乃刚应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适用交强险对第三者的理赔。死者郭乃刚系居民家庭户口,其户籍虽在河南省获嘉县太山乡丁村南街801号,但其自2010年10月份起至2012年3月份在焦作市芦堡农副产品交易市场从事蔬菜批发业务,有固定收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仅死亡赔偿金一项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豫H779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J67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2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园园、郭雨彤、郭其占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园园、郭雨彤、郭其占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各自承担23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亚华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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