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园园诉焦作市东环路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9
户园园诉焦作市东环路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8 17:11:43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民初字第00519号

原告户园园,女,16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长红,女,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东环路小学,住所地焦作市山阳路中段1号。

法定代表人康新芳,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亮,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户园园与被告焦作市东环路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户园园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同日向原告户园园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2012年6月18日、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园园的法定代理人赵长红、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告焦作市东环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亮、王小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园园诉称,2006年10月31日,东环路小学三年级五班学生户园园中午放学下楼梯过程中,因楼道内太拥太挤不知被谁推搡而摔倒,导致门牙磕掉,满嘴流血。校方当时未采取任何措施:1、没有立即电话通知学生家长;2、没有及时送原告去医院治疗,也未支付现金;3、没有调查事故原因。据此被告明显违反《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长忍痛带原告去牙科治疗时,因原告当时只有9岁,牙根发育不完善不能立即补牙,牙医诊断需进行根髓保存治疗,待年龄适合时再修复补牙。因原告已换过乳牙,此次门牙磕掉不可再生,原告担心因此毁容,长大后找不到工作,精神压力很大,原来活泼开朗,爱说爱笑的孩子自门牙磕掉后,说话漏风、发音不准,又遭同学起绰号取笑,自此变得沉默寡言而郁闷。2011年暑假,原告到了爱美的年龄,哭闹着要补牙。咨询牙医后可以修补,于是家长开始与校方协调补牙事宜,可是校方负责人态度冷漠,认为户园园是下楼梯摔伤,不是上体育课受伤,不属校方赔偿范围。后经《焦作晚报》刊登“校园受伤索赔难” 一文,经媒体曝光后,校方才同意拿几百元。家长与校方负责人多次沟通协调未果(详见录像录音光盘)。与校方协商后,由班主任马杰老师2011.11.1出具书面证明户园园放学时下楼摔伤的事实。后经伤残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由于家长与校方在赔偿数额的分期较大,无奈,只能诉诸于法律,特具状贵院。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敬请贵院依法判决。1、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6元,伤残赔偿金3186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合计金额3987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原告后续治疗费25000元,按15岁-60岁,9年更换一次牙齿,每次费用5000元;2、鉴定费1800元(鉴定费发票150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焦作市东环路小学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辩称,2006年10月,户园园所在班级中午放学时,班主任马杰处理班务,放学时间较其他班级较晚,楼道内学生已经很少,马杰老师组织学生有序下楼。在下楼过程中,户园园同学摔倒,导致门牙受伤。马杰老师及本班学生及时将户园园搀扶起来,对户园园进行了安抚。当时即讯问身边学生其摔倒原因,其他同学都回答说没人碰、挤、推户园园,并查看楼梯上干净无杂物。户园园由于不慎摔倒,属于意外因素导致其摔倒。根据教育部颁布并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事故与责任”中第九条的规定,我校无违反第九条中任何一项。且第二章“事故与责任”中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由于“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无法律责任”。学校已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因此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户园园家长于2011年找到学校进行索赔,校方已明确告知对方学校没有责任。且人身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2007年至2010年户园园及家长并未到学校商谈此事,因此已超过诉讼时效。基于以上两点,请求驳回原告一切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如果不超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两份诊断证明,一份伤残鉴定,被告当庭陈述,侵权事实一直在不断的发生,不能确诊,损害事实一直未结束。治疗后鉴定为十级伤残,结束时即为诉讼时效开始,2011年11月拒绝赔偿之日为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均证明诉讼时效不超。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山阳牙防所诊断证明有异议,章与字有明显的字压章。二医院诊断证明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是2011年11月18日,与原告受伤2006年10月31日,相差五年,是否是当年受伤无法确认;鉴定书是单方鉴定不具效力,也不能证明不超诉讼时效。所以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不超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2,被告未提交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二医院医疗发票4张;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发生费用。

被告质证意见为,二医院医疗发票4张,真实性无异议,门诊票据无处方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花费是否是治疗牙齿所所用。鉴定费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用于原告伤情治疗,我方不予认可。

围绕原告伤情,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申请重新鉴定,1、原告门牙缺失的伤残等级;2、2006年外伤在伤残等级中的参与度。

2013年2月25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园园牙齿损伤的伤残等级属十级(X)伤残;其外伤参与度为60-90%。

围绕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申请鉴定,2013年2月25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评估意见,户园园18岁后,可进行永久性牙冠修复,……,烤瓷牙的价格每个在3000-5000人民币左右,更换期限在8-10年为宜。

庭审中原告对上述两个鉴定意见无异议。

被告对上述两个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外伤参与度的结论没意见;2、对于治疗费用尚未发生,不予赔偿;3、当时我们鉴定申请事项与鉴定结论不符。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山阳牙防所诊断证明,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加以证明,也未提出鉴定,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报告一份被告对其鉴定程序有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二医院诊断证明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本院将进行综合分析;二医院医疗发票4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门诊票据无处方相互印证,因此对此证据证明指向本院将进行综合分析。关于鉴定费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不是用于原告伤情治疗,因此对此证据证明指向本院将进行综合分析。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业单位法人证明执照一份,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原告伤情,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2月25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评估意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31日中午,原告户园园在被告焦作市东环路小学放学下楼梯时摔倒受伤。当日,原告户园园在焦作市山阳牙病防治所诊断:右上颌前门牙远中切角折断,牙髓暴露。治疗意见:1、需行根髓保存治疗后充填;2、约待牙根尖发育完善后(三年左右)再行根管治疗……。2011年11月1日,焦作市东环路小学教师马杰出具证明一份:2006年,学生户园园在放学时下楼因自己走路不慎而摔伤。2011年11月18日,户园园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牙外伤性,牙根尖发育完善。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416.4元。原告户园园受伤后曾于2012年1月9日,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也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2月25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园园牙齿损伤的伤残等级属十级(X)伤残;其外伤参与度为60-90%。2013年2月25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户园园的申请,对原告户园园今后治疗费用出具司法评估意见为:关于户园园的牙齿后期治疗,在初步治疗的基础上,为查明牙髓活力情况,一般需半年复查一次,待18岁后,可进行永久性牙冠修复,……,烤瓷牙的价格每个在3000-5000人民币左右,更换期限在8-10年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

本案原告户园园于2011年12月12日申请焦东社会法庭处理本案被告焦作市东环路小学赔偿事宜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

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认之日起算。根据原告受伤时的诊断治疗意见:待牙根尖发育完善后(三年左右)再行根管治疗……。原告据此于2011年11月18日,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牙外伤性,牙根尖发育完善。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并不超诉讼时效,被告焦作市东环路小学的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园园牙齿损伤的伤残等级属十级(X)伤残。 根据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园园牙齿损伤的伤残等级属十级(X)伤残;其外伤参与度为60-90%。本院认为外伤参与度酌定为80%。被告作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学生在放学下楼梯的过程中,其教师管理疏忽造成原告受到伤害,且救护不力,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对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酌定为50%。据此原告户园园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416.4元×80%×50%=566.56元;2、伤残赔偿金15930元/年×20年×10%×80%×50%=12744元;3、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4、后续治疗费,按16岁-60岁,9年更换一次牙齿,按5次计算,每次4000元,共计4000元/次×5次×80%×50%=8000元;5、原告第一次的鉴定费,因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其结果与原告的鉴定意见一致,故此次鉴定费,被告应当承担,此后的鉴定费及交通费,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为1800元×80%×50%=720元。以上共计为23030.56元。被告辩解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东环路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户园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为23030.56元;

二、驳回原告户园园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97元、由原告户园园承担421.25元,被告焦作市东环路小学承担375.75元(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带履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守海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欣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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