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桐柏富泰化工公司诉焦作江宇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8:01:23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114号 |
原告桐柏富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桐柏县月河镇。 法定代表人王桂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江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光亚小区18号楼甲。 法定代表人牛建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媛,该公司员工。 原告桐柏富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焦作市江宇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4月21日向被告焦作市江宇化工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桐柏富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柏富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柯,被告焦作市江宇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柏富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冰晶石200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先期向被告提供120吨冰晶石。后因市场原因,原、被告终止了剩余80吨冰晶石的买卖。原告先期提供给被告的120吨冰晶石价值744000元整,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744000元货款的支付日期。然而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仍有164000元的货款至今拒不向原告支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4000元,并支付延迟履行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江宇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终止买卖合同并不是如对方所说的因市场原因,而是因为严重的质量问题,对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并对被告的信誉造成了极大的影响,损失无法挽回。2、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货款支付金额为434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的744000元。3、余款1640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诉的拒不支付,关于余款被告与原告一直保持沟通,由于被告经营困难,被告提出愿以车辆抵货款,原告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将被告告上法庭。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桐柏富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成立和履行情况;2、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和拖欠的时间;3、往来账细,证明应付款的数额及余款的数额。 被告焦作市江宇化工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焦作市江宇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原告桐柏富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证实;就算这份检验报告是真实的,被告也已将因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从货款中扣除。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的委托单位系原告,且结合原、被告相关陈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 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7月21日,原告桐柏富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焦作市江宇化工有限公司在焦作市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冰晶石200吨,每吨6200元;预付10万元,余款十五日内结清;违约方负担守约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先期向被告提供120吨冰晶石。后因市场原因,原、被告终止了剩余80吨冰晶石的买卖。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的120吨冰晶石,货款共计744000元,由于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共计210000元,该损失由原告承担,剩余货款434000元,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前结清。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剩余货款164000元的货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焦作市江宇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现原告桐柏富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焦作市江宇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江宇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柏富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4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焦作市江宇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亚华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