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XX诉马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7:58:03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286号 |
原告田XX,女,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XX,,男,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志军,焦作市解放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XX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1999年初原、被告认识,1999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5日婚生一子马一X。由于婚后经常酗酒、闹事,原、被告因此争吵不断,被告甚至动手打原告、骂原告。被告下岗后,不但每天吃吃喝喝无所事事,更是连婚生子马一X的日常生活也不管不顾,没有尽到一名丈夫以及父亲的义务。2007年原告自己开了家服装店,被告酒后又去砸服装店,造成店面无法继续经营。原告从2008年开始租房在外居住,至今分居已达5年。2012年3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山阳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6月30日山阳法院以夫妻感情尚可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2012年6月30日到现在,原告与被告一次面也没有见,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一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马一X18周岁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 被告马XX当庭辩称,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下岗后无正当经济来源,孩子尚小,2007年被告因车祸致残,为了转变家庭收入原告外出打工补贴家庭,本次诉讼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若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坚决不放弃孩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2、如感情破裂准予离婚,婚生子马一X由谁抚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和结婚时间;2、(2012)山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离婚的证明。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残疾证和低保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一家三口在团结有爱,不畏身残,共度难关,恩爱有加;2、诊断证明四份,证明被告多方求医,由于外债累累,致使原告思想变化,并非感情破裂。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田XX与被告马XX于1999年初认识,1999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5日婚生一子马一X,婚后感情尚可。2007年9月,被告发生车祸致三级伤残,股骨头坏死,无经济收入。2008年7月,原被告开始享受低保,2012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2012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30日,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田XX于2013年3月11日再次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因伤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家庭收入及生活质量下降,双方产生矛盾,今后只要双方能互相体谅、互相支持和帮助,共度难关,还是有和好的可能, 故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虽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但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守海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欣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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