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立泛诉郑运通、郭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9
卢立泛诉郑运通、郭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8 17:55:34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092号

原告卢立泛,男,5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海江河,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运通,男,58岁,汉族。

被告郭金香,女,54岁,汉族,系郑运通之妻。

原告卢立泛诉被告郑运通、郭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决定立案受理。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郑运通、郭金香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2月27日向原告卢立泛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立泛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江河,被告郑运通、郭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立泛诉称,2009年6月份,被告郑运通称能给原告办事,并提出让原告借给其现金30万元。2009年6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郑运通20万元,被告郑运通给原告出具借据。2009年7月22日,原告又借给被告郑运通1万元,被告郑运通又给原告出具借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郑运通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21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运通辩称,1、原告卢立泛持有的两张借条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是他与潘国荣恶意串通,使用欺诈的手段从被告郑运通手中骗取的;2、原告卢立泛的起诉,早就超过了诉讼时效,自2009年10月底卢立泛向其要债被其明确地一直拒绝时起,至今已经过去三年多了;3、本案被告才是一直在遭受着非法侵害的受害者。事实如下:其与原告卢立泛时2008年春天在朋友的喜宴上认识的。后经原告介绍,其又认识了河南浙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潘国荣。2009年6月,卢立泛给其打电话说潘国荣有个案子,邀请其代理。后经几次协商,最后达成的协议是:潘国荣的公司委托郑运通代理他公司申请再审立案的事项,代理费为30万元,2009年年底之前如果申请的再审立了案,郑运通的代理工作就算完成,30万元的代理费就归郑运通所有,如果2009年年底之前没有立上案,郑运通需将30万元代理费全部退还给潘国荣的公司。在转款时卢立泛向其要好处费,结果他给我转款20万元,他自己留10万元。卢立泛说让郑运通给他打个20万元的借条,他给潘国荣打个20万元的借条,事情办成了,他就把借条还给郑运通,如果事情没有办成,郑运通还给他20万元,他还给潘国荣30万元。郑运通就按照卢立泛的要求给他打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后郑运通向卢立泛索要10万元时,卢立泛只给了1万元,郑运通又给卢立泛打了1万元的借条。省高院作出再审决定后,郑运通要求卢立泛将其出具的两张借条及被扣下的9万元返还,但潘国荣说应代理到他公司打赢再审案件时才结束。因双方没有达成书面协议,被告郑运通有理难辩,故不同意再为潘国荣的公司代理案件。卢立泛开始拿着借条向其要钱,双方在电话与中发生争执,卢立泛还到其家中找其爱人要钱,从此其不再与原告见面。

被告郭金香辩称,其与原告原先就不认识。原告在起诉书中说的事其根本就不知道,与其也没有任何关系。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因感情不合已分居十多年,经济上也是各自独立,十多年来,被告郑运通没有给其一分钱,其也从不过问被告郑运通的事。2009年刚入冬时,原告带人到家里要账时,其已将该情况向他们说过,他们向邻居落实过后,就没再来过。现原告把其作为被告诉至法院,是对其无理伤害,应依法驳回原该对其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依据;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卢立泛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的事实,也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借条上未标注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2、二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3、焦作市商业银行特殊业务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被告郑运通的账户转入20万元。

被告郑运通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取得两张借条的方式是非法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是案件的代理费,因为是风险代理,故以借款的形式存在。

被告郭金香质证意见如下:对该案件的事实不知情。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郑运通提交下列证据:1、潘国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面加盖有其公司印章,证明郑运通与潘国荣之间存在代理关系;2、(2007)焦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08) 豫法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2、3证明郑运通与潘国荣的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及事项;4、(2010) 豫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郑运通已经履行了委托人让其办理的事项,委托人应按约定将原告的借款转变为代理费。

原告卢立泛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郑运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委托其办理案件,上述法律文书与原告无关,故原告不可能向其支付相关的代理费用,其不还原告该借款的抗辩没理由不成立;本案起诉前,社会法庭主持调解时,被告郑运通说借款已还,当时做有笔录。

被告郭金香质证意见如下:对该案件的事实不知情。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郭金香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被告郑运通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6月27日,被告郑运通向原告卢立泛借款200000元,原告卢立泛在焦作市商业银行东花坛支行将该款项转入被告郑运通的银行账户,被告郑运通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卢立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09年7月22日,被告郑运通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卢立泛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卢立泛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郑运通与郭金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卢立泛与被告郑运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卢立泛要求被告郑运通归还借款210000,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郑运通称原告卢立泛持有的两张借条系其与潘国荣恶意串通,使用欺诈的手段从被告郑运通手中骗取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运通与郭金香系夫妻关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郭金香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郑运通出具的借据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卢立泛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卢立泛的起诉并不超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运通、郭金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卢立泛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卢立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郑运通、郭金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亚华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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