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可牛、吴三妮、朱雨与古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7:06:04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084号 |
原告:朱可牛,男。系死者朱红亮之父。 原告:吴三妮,女。系死者朱红亮之母。 原告:朱雨,男。系死者朱红亮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古小强,男。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男,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可牛、吴三妮、朱雨诉被告古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长民二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书。后三原告依法提起上诉,2011年9月6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许民三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1)长民二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5月16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朱红亮于生前2008年5月20日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被告一直未还。朱红亮去世后,三原告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被告辩称:我已在朱红亮生前偿还了该笔借款,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董村镇柳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朱红亮于2009年10月12日去世,其系原告朱可牛、吴三妮之子,系原告朱雨之父。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借朱红亮现金100000元。3、录音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朱红亮去世后向朱红亮之妻车梅珍偿还127000元的本息。4、何国勤、刘国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是在朱红亮去世后偿还的借款。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朱红亮、车梅珍结婚证复印件及车梅珍证言各一份,证明朱红亮和车梅珍系合法夫妻,被告已在朱红亮生前偿还了100000元的借款。 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结婚证复印件,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称该录音听不清,许昌中院也未认定。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何国勤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刘国义的证言不真实,他去找车梅珍不可能再找被告。 对被告提交的车梅珍的证言,三原告认为车梅珍与三原告及该笔借款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 本院审查后认为:三原告认可被告已向车梅珍偿还100000元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在朱红亮去世后偿还的。被告亦辩称其已向车梅珍偿还100000元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在朱红亮生前偿还的。理由如下:三原告提供的录音没有具体的形成时间,录音内容也不能证实所谓的给车梅珍的127000元的性质,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是在朱红亮去世后偿还的借款。对三原告提供的何国勤及刘国义的证人证言,何国勤称2009年夏天即2009年10月12日朱红亮去世前,其与刘国义一起去向车梅珍要账,而刘国义称在朱红亮去世一年后,其与何国勤一起去向车梅珍要账。两个证人证言对要账的具体时间不一致,故该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被告是在朱红亮去世后偿还的借款。关于被告提供的车梅珍的证言,车梅珍系朱红亮之妻,朱红亮去世后,其与三原告之间存在利益之争,故车梅珍的单方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是在朱红亮生前偿还的借款。综上,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已向车梅珍偿还了本案诉争的100000元借款。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月27日,朱红亮与马瑞荣(系原告朱雨之母)协议离婚。2006年4月11日,朱红亮与车梅珍登记结婚。2008年5月20日,被告向朱红亮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向车梅珍偿还了该笔借款。朱红亮于2009年10月12日去世后,三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三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曾向朱红亮借款100000元,并有借据在卷佐证,故被告与朱红亮之间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原、被告均对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无论被告是在朱红亮生前还是去世后偿还的借款,被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与朱红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行消灭。故对三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可牛、吴三妮、朱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朱可牛、吴三妮、朱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申凤香 审 判 员:薛云霞 审 判 员:成艳红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陈玉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