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付英与樊国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7:04:57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044号 |
原告:赵付英,女。 委托代理人:王伟卫,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国记,男。 原告赵付英诉被告樊国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1370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依法提起上诉,2013年4月7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许民一终字第3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1370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6月26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卫以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9年12月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5%,实际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张国强为担保人。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0年8月1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未向我交付借款,我不应偿还。如原告能够证实其通过农村信用社将借款汇给我,我愿意三倍偿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2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2、电话录音录像及原告的通话清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账的事实。3、范永欣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23日向被告要账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2年8月10日,被告的原审委托代理人对张国强的调查笔录一份及收据三份(收据系庭审后提交),证明张国强是借款人,利息系张国强支付。 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对借款借据无异议,对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表示不清楚。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认为部分通话内容不属实,原告是找张国强要钱,而不是找被告要钱。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称证人与原告不是找被告要账,而是问张国强在哪儿。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调查笔录不属实,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利息也是被告支付的。三份收据中注明原告是经手人,收款单位是“银河投资公司”,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无异议,该借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可是对其本人的录音,且录音内容是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范永欣的证言,因证人系原告的外甥,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张国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三份收据中均注明收款单位是“银河投资公司”,其中两份注明原告是经手人,不能证明该收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该三份收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日期从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1月30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担保人为张国强。借款当天,原告给付被告款项时扣除18000元作为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原告自述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5日、2010年3月1日、2010年4月30日、2010年5月8日、2010年6月28日、2010年7月30日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后,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未向其交付借款,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系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0000元,但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18000元作为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为282000元。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的月利率为1.5%,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被告偿还利息时,应按照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被告付息日支付的利息,扣除依约定应支付的利息后,多出部分应计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国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付英借款本金261033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按借款本金282000元,月利率1.5%计;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按借款本金282000元,月利率1.5%计;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按借款本金276549元,月利率1.5%计;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按借款本金275845元,月利率1.5%计;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按借款本金267948元,月利率1.5%计;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按借款本金265781元,月利率1.5%计;自2010年7月31日起按借款本金261033元,月利率1.5%计)。 二、驳回原告赵付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樊国记承担5215元,原告赵付英承担58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红杰 审 判 员:赵伟锋 审 判 员:成艳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张 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