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淑玲诉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7:45:46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山民初字第01098号 |
原告刘淑玲,女,5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守红,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墙南口。 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乐意,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新园路39号-17号商业房。 负责人崔振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广兴,该公司职工。 被告布国磊,男,32岁,汉族。 被告靳卫星,男,5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炳义,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顺意,男,5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小林,男。 原告刘淑玲诉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布国磊、靳卫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2012年4月9日向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2年6月28日向被告布国磊和靳卫星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刘淑玲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2年8月13日原告刘淑玲申请追加秦顺意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向秦顺意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9日和1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守红,被告宏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意,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郑广兴,被告布国磊,被告靳卫星的委托代理人张炳义,被告秦顺意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玲诉称,2011年3月20日,在解放西路田涧村口东50米处,被告布国磊驾驶豫H28226中型货车在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另一被告靳卫星所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相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焦作市中医院进行抢救,造成原告残疾,原告花费医疗费54524.76元。肇事车辆豫H28226中型货车系被告宏达运输公司所有,被告秦顺意为肇事车辆的承租人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故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和布国磊、秦顺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再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卫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52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391.74元、出院后护理费92078.73元、营养费4320元、误工费82378.4元、残疾赔偿金1455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宏达运输公司辩称,1、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双方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2、其与被告布国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其与被告秦顺意系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如其他被告对交通事故无意义的话,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引起不是侵权方,故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布国磊辩称,要求其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靳卫星辩称,1、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鉴定费用等按照法律规定应由 保险人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事故放生时,靳卫星也受伤,且有债务在身,没有赔偿能力。3、按照法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次要责任的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秦顺意辩称,1、其与妻子因工厂破产下岗,全家一直吃低保,2009年从宏达运输公司承租了一辆旧车跑运输,发生了该起交通事故。2、其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应为无效证据。该责任认定书明显偏袒原告一方,而且也未送达给司机本人。司机在询问笔录中明确指出对方汽车逆向行驶并横穿路段中间的双黄实线,该事实在事故认定书上只字不提。交警未经过鉴定就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乘坐的车辆为电动自行车,而司机所看到的为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原告作为成年人,未戴头盔乘坐电动摩托车,且在横穿马路时没有主动下车在确认安全的前提下步行通过,也未对驾驶人靳卫星尽到告知、提醒、制止的责任,而是和驾驶人共同违章。故原告应当和被告靳卫星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豫H28226车辆停运期间的全部损失。3、原告诉称要做二次手术,故申请判定原告本次伤残鉴定结果无效,待二次手术后再行鉴定比较客观。4、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医疗费12500元,原告应全额退赔并支付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2、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淑玲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及护理人员系非农业户口;3、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车辆归属情况;4、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宏达运输公司注册登记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被告布国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靳卫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6、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7、诊断证两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受伤的情况;住院时需二人护理;入院时原告误将年龄写成45岁,而原告的实际年龄为52岁;出院后还需要护理及后续治疗;8、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的时间;9、原告的工资表及请假条,证明原告的工资状况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误工损失;10、刘昊和李英的工资表及请假条,证明护理人员工资状况及因护理而受到的经济损失;11、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在事故中原告所受伤残情况为多处八级伤残。 被告宏达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没有认真认定事故发生的经过,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与事故档案不相符,被告布国磊没有具体的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被告靳卫星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还应出示用药清单;对证据7、8、9、10不知情,与宏达运输公司无关;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符,属于伪证;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合理性有异议,选择鉴定机构时未通知宏达运输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同意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花费过高,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为原件,不符合财务制度,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请假条与本案无关,还应提供误工证明;对证据11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不予认可。 被告布国磊同意被告宏达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靳卫星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靳卫星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规定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关系,事故的认定存在瑕疵,被告布国磊驾驶汽车经过路口时未采取防范措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7、8有异议,是否需要护理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意见,医院的证明不能采信;对证据9、10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书,不能确定其工作的真实性,故其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具备合法性;对证据11鉴定机构的选择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秦顺意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应当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宏达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宏达运输公司提交下列证据:合同书一份,证明宏达运输公司与秦顺意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 原告刘淑玲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布国磊、靳卫星、秦顺意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布国磊未提交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靳卫星提交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靳卫星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应有被告靳卫星的份额。 原告刘淑玲及被告宏达运输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布国磊、秦顺意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秦顺意提交下列证据: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秦顺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00元。 原告刘淑玲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宏达运输公司、布国磊、靳卫星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布国磊申请,本院依法向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调取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卷宗两册。 原告刘淑玲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卷宗无异议,证明了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准确性。 被告宏达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布国磊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对事故当事人靳卫星未进行询问;事故认定书草图和现场图都应当有,但两个图基本一致,文书不完善,而且草图不能证明车速的快慢;车辆技术鉴定不合法,也与本案无关,灯光的鉴定不能反映给车辆是否符合运行标准,因果关系不正确;现场照片和图片都印证了事故时靳卫星违法驾驶车辆造成的;询问笔录上记载的车速60码也只是公安机关询问,驾驶员说的,没有根据;笔录第25页、29页有修改的痕迹;对刘淑玲、靳卫星损伤程度的鉴定书未送达给布国磊,程序不合法;综上,公安机关在此次事故认定中为查明事实,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卷宗无异议。 被告布国磊质证意见如下:其不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靳卫星质证意见如下:公安机关对布国磊的询问笔录说明布国磊驾驶的车辆在下雨的情况下超速行驶造成事故的发生;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说明该车辆灯光不合格,这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根据第七页交通事故现场图的描述,造成碰撞的痕迹长6.3米,说明布国磊驾驶的车辆速度特别快,是严重超速行为,应由布国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秦顺意质证意见如下: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被告靳卫星、次要责任在原告,布国磊应付较少的责任,秦顺意不负责任。 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淑玲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原告刘淑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八级伤残,左下肢八级伤残。 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后,原告刘淑玲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布国磊、秦顺意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宏达运输公司、秦顺意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其无关。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询问时,原告称其在云达国际酒店康乐部工作,原告提交的证据9与原告的该陈述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0中刘昊的工资表、请假条,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0中李英的工资表、请假条,未加盖有效印章,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宏达运输公司、秦顺意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效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对本院依法向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调取的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卷宗予以确认。对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 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3月20日21时25分许,在解放西路田涧村口东50米处,被告布国磊驾驶豫H28226号中型普通货车经解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靳卫星驾驶的附载原告刘淑玲的由北向南横过解放路的无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靳卫星、刘淑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布国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靳卫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淑玲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原告刘淑玲受伤后,被送至焦作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大腿外伤并股动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开放性骨折;3、左髋关节脱位并大转子骨折;4、右股神经损伤。原告刘淑玲住院治疗144天,支出医疗费54524.76元。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需将内固定取出;4、注意休息勿劳累,左下肢不负重。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两人在医院陪护。2011年10月26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淑玲右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2012年11月6日,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淑玲右侧股骨骨折后行内固定治疗,右侧股动脉、股静脉断裂,右侧股神经挫伤,致使其右下肢功能丧失50%,属八级伤残;左侧股骨大转子骨折伴左侧髋关节脱位治疗后遗留左侧股骨头坏死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1年8月11日,被告秦顺意支付原告125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 2010年1月29日,被告宏达运输公司与秦顺意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宏达运输公司(甲方)将所有权归属自己的豫H28226号汽车租赁给秦顺意(乙方)进行货物运输,租赁期从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每月规费(含租金)3554元。被告布国磊系被告秦顺意雇佣的司机。 另查明,豫H28226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布国磊驾驶豫H28226号中型普通货车与被告靳卫星驾驶的附载原告刘淑玲的无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刘淑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布国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靳卫星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豫H28226号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秦顺意租赁的车辆,其作为该车辆的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秦顺意、靳卫星应当对原告刘淑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淑玲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标准计算。因原告刘淑玲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陪护人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其误工费应从2011年3月20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10月26日,按照上一年度我省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为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支付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淑玲因该起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6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 被告秦顺意已支付的12500元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应予扣除。原告刘淑玲要求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布国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淑玲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452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1440元、误工费17932.7元、护理费17704.5元、残疾赔偿金120085.6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元,共计222007.64元; 二、原告刘淑玲上述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秦顺意按照70%责任、被告靳卫星按照30%责任在此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淑玲(被告秦顺意已支付的12500元应予扣除); 三、驳回原告刘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9元,由原告刘淑玲承担4203.5元,被告秦顺意承担2657元,被告靳卫星承担11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亚华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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