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美年诉陈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7:04:17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山民初字第01100号 |
原告韩美年,男,50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崔炳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平,男,32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解。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游中华,男,33岁,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原告韩美年诉被告陈平、游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决定立案受理。2012年3月31日向被告游中华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4月23日向被告陈平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4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美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炳杰,被告陈平的委托代理人吴爱国、郭有才,被告游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美年诉称,2011年5月17日22时10分许,被告陈平驾驶豫H9B791号二轮摩托车经影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影视路与塔北路交叉口东侧时,将由东向西在道路北侧步行的原告撞伤。2011年6月17日,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勤务大队出具焦公交认字【2011】第0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焦作市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颅板下硬膜下血肿,行开颅术,住院33天,花医疗费22549.37元,(后续治疗费大约7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仅支付医疗费5500元。经查,被告游中华系豫H9B791号摩托车车主,经原告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69.37元、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费99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58500元、残疾赔偿金5458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0673.77元。 被告陈平辩称,1、根据原、被告的伤情特征,原告是头部受伤,被告是面部受伤,可以证明不是交通事故所致,而是殴打所致,足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可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卷宗的记载,并未反映出双方有相撞的痕迹和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无证据。3、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应当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并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立案,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4、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陈平的伤情进行鉴定,程序违法。5、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陈平无奈交给原告的6000元和相应的利息,该款系原告敲诈勒索被告的。 被告游中华辩称,摩托车是其借给陈平的,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韩美年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平驾驶的豫H9B79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陈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车车主为被告游中华;2、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票据、河南省职工医院SCT报告单、门诊治疗费票据各一份和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焦煤中央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22549.37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3、焦作市三佳建安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4、出租车发票30张,证明交通费数额;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数额。 被告陈平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其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原、被告所受的伤均系被殴打造成的,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对证据2有异议,超出治疗范围,病历上记载患者具体受伤机制不详,原告承认所受伤害不是交通事故所致,而且病历上记载的原告受伤时间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一致;对证据3有异议,出具证明的单位未加盖行政章,也未提供营业执照;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所受伤害不能认定是交通事故所致。 被告游中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陈平的质证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陈平提供下列证据:1、收据3份,证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2、照片11张,证明原告殴打陈平的事实;3、原告书写的打人名单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同伙殴打被告的事实。 原告韩美年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昏迷不醒,根本不可能殴打被告陈平;对证据3的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及其同伙殴打被告的事实,名单是事故发生时在场人员的名单,并不是殴打原告人员的名单,而且该名单也不是原告书写的。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游中华未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陈平申请,本院依法向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勤务大队调取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卷宗,包括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苏青开和王小改的陈述材料、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陈平的血醇检验报告单、检验鉴定结论送达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交警对陈平、韩美年、孟凡军、游中华、王小改的询问笔录等。 原告韩美年质证意见如下: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充分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 被告陈平质证意见如下: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是被告陈平所致,既无证人也无照片,韩美年的询问笔录上并未说明车碰到了他何处,证明原告的伤不是交通事故所致。对陈平驾驶的摩托车的检验报告时间是2011年6月10日,检验结果为全部合格正常,无任何损害,这可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车损是造假、不可信的,车损无损害的报告可以证明陈平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无接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不真实。陈平的询问笔录中其本人叙述“有人打我”,公安机关未进行查证。 被告游中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陈平的质证意见。 经原告韩美年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韩美年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原告韩美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并右颞叶沟回疝形成,手术后遗留右侧颞部脑组织内陷,颅骨缺损10cm×7cm,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后,原告柳占友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陈平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鉴定时提供的检材不真实,故意隐瞒原告受伤机制不详的情况,原告受伤不是交通事故所致,故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游中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陈平的质证意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韩美年提交的证据1、2、5被告虽有异议,但并非实质性异议,也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韩美年提交的证据3上加盖的印章系“焦作市三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因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本院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证据4出租汽车定额发票的号码系连号,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被告陈平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3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向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勤务大队调取的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卷宗中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记载“前照灯因碰撞损坏,其它装置检验未见异常”,故被告陈平所称检验结果为全部合格正常,无任何损害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苏青开的陈述材料以及交警对陈平、韩美年、孟凡军、游中华、王小改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依据该事实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陈平、游中华虽有异议,但没有举出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故本院对该公安卷宗予以确认。 对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5月17日22时10分许,被告陈平驾驶豫H9B7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影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影视路与塔北路交叉口东侧时,与由东向西在道路北侧步行的行人孟凡军、韩美年相撞,造成陈平、韩美年、孟凡军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平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美年、孟凡军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原告韩美年受伤后,被送至焦煤中央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并右颞叶沟回疝。原告韩美年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22549.37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两个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子韩道福在医院陪护。2012年6月19日,原告韩美年在河南省职工医院支出鉴定检查费220元。2012年6月20日,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韩美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并右颞叶沟回疝形成,手术后遗留右侧颞部脑组织内陷,颅骨缺损10cm×7cm,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平支付了原告韩美年6000元后,未再赔偿原告韩美年其他经济损失。 被告游中华系豫H9B791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被告陈平系借用该车辆,且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按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车辆,违反规定驾车,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平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为确保安全,被告陈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美年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是综合了事故卷中多份证据后作出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被告陈平应当对原告韩美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游中华将所使用的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陈平驾驶出事故,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被告陈平和游中华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陈平承担事故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游中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韩美年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被告陈平已支付的6000元应予扣除,余下部分为治疗所需,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与陪护人韩道福误工证明未加盖有效印章,且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其与陪护人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原告韩美年未提供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其要求的出院后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韩美年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足够证据予以支持,故应当按照农村户口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韩美年因该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7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认定原告需支出交通费200元为宜。被告陈平在本案中反映其被人殴打,因抗辩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其应向有关部门反映后另行解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美年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276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597元、护理费2028元、残疾赔偿金1452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5143.37元; 二、原告韩美年上述损失的70%,即31600.36元,扣除被告陈平已支付的6000元,剩余25600.36元由被告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美年; 三、被告游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美年上述损失的30%,即13543.01元; 四、驳回原告韩美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3.5元,由原告韩美年承担2117.2元,被告陈平承担697.4元,被告游中华承担2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亚华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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