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应霞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6:35:21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山刑初字第00178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应霞(绰号东霞),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本科毕业,无业。因涉嫌绑架,于2012年11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敲诈勒索犯罪,于2012年12月2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2年12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文杰(绰号粗人),男, 1974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大专毕业,无业。因涉嫌绑架,于2012年11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2年12月2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2年12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联合,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 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绑架,于2012年11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2年12月2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2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功会(绰号老四),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2001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1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绑架,于2013年2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3月2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3月2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科,男,1980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高中毕业,无业。2001年因犯强奸罪和盗窃罪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20年,于2012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绑架,于2012年11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2年12月2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2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红梅,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应霞、郭文杰、袁联合、赵功会、王科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应霞及其辩护人王展、被告人郭文杰、袁联合、赵功会、被告人王科及其辩护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夏应霞因家事与其姐的朋友被害人尹家猛发生纠纷,遂指使被告人郭文杰教训尹家猛、郭文杰遂纠集被告人袁联合、赵功会、王科和叶家兴、小飞(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山阳区康馨小区将尹家猛强行带至中站区北朱村橡胶助剂厂内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2年11月14日18时许,才将尹家猛放走。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1、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蔡华兴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尹家猛的陈述;4、被告人夏应霞、郭文杰、袁联合、、赵功会、王科供述和辩解。并认为,被告人夏应霞、郭文杰、袁联合、赵功会、王科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应霞、郭文杰、袁联合、赵功会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科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应霞、郭文杰、袁联合、赵功会、王科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夏应霞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应霞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辩称1、对被告人夏应霞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好,无前科和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可考虑从轻处罚。4、从犯罪起因看,主要是夏应霞与其大姐之间的家庭矛盾引发的,而夏应霞将此过错归结到其大姐的男友,即本案的被害人尹家猛身上。开庭前,夏应霞的大姐从亲情上考虑,写下了谅解书,虽不是被害人亲笔所写,但其大姐写的谅解书也足以代表被害人的意思表示。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被告人 夏应霞的辩护人提交,夏应梅出具的谅解书一份。 被告人王科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王科构成非法拘禁犯罪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辩称1、被告人王科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初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王科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应霞、郭文杰、袁联合、赵功会、王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家猛的陈述,证人夏应梅、张文清、田毅、董孟修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伤情照片、物证照片、现场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焦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夏应霞、郭文杰、袁联合、赵功会、王科的身份信息,夏应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夏应霞因家事与其姐的朋友被害人尹家猛发生纠纷,遂指使被告人郭文杰教训尹家猛。后被告人郭文杰纠集被告人袁联合、赵功会、王科和叶家兴、小飞(二人均另案处理)在焦作市山阳区康馨小区将被害人尹家猛强行带至焦作市中站区北朱村橡胶助剂厂内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2年11月14日18时许将被害人尹家猛放走。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应霞、郭文杰、袁联合、赵功会、王科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应霞、郭文杰、袁联合、赵功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应霞、郭文杰、袁联合、赵功会、王科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应霞辩护人的辩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好,无前科和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从犯罪起因看,主要是夏应霞与其大姐之间的家庭矛盾引发的,而夏应霞将此过错归结到其大姐的男友,即本案的被害人尹家猛身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交的夏应梅出具的谅解书因不是被害人尹家猛本人出具,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应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 被告人郭文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 被告人袁联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 被告人赵功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被告人王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继林 审判员 王勇 助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海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