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小春诉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7:00:55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山民初字第01401号 |
原告郭小春,男,汉族,53岁。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路东段路南(化二南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许来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成文,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郭小春诉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10月19日向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10月18日向原告郭小春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1月20日、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春委托代理人杨延鸣,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胜、牛成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原告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车辆(豫H78732,豫HG621)挂靠在被告名下并以被告的名义经营。2010年10月19日,挂靠车辆在陕西省延安市包茂高速公路上发生造成二人(司机)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挂靠单位(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被告)对死亡司机也应当当做自己的职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为了逃避和转嫁自己的赔偿责任,利用和郭小春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将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到原告身上。这种借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规定,系无效的行为。况且,被告并没有将借款交付给原告而是直接转给了受害人。不仅如此,被告将车辆从延安提回来后一直掌控在自己的手中拒绝交付给原告,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运损失,因为被告掌握和控制车辆至今已经有进两年的时间,使原告目前的车运损失达到979776.00元,而且到现在仍拒绝返还,使原告的损失继续扩大。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截止到起诉之日的损失979776.00元(起诉后的损失按照《汽车运价规则》的规定计算到被告交付给原告车辆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当庭辩称被告没有掌握原告车辆,所以不存在赔偿损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行车证一份,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1-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张,以上证据证明豫H78732和豫HG621实际车主为郭小春,于2010年10月19日在包茂高速公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豫H78732和豫HG621汽车的吨位为31.5吨,赔偿的数额和标准应当按照此吨位计算。第二组证据2-1、2009年8月16日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及托运人支付款项记载一份,2-2、2009年8月23日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及托运人支付款项记载一份,2-3、2009年8月29日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及货物出库证明单一份,2-4、2009年9月18日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及货物出库证明单一份,2-5、2009年10月5日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及货物出库证明单一份,2-6、2009年10月13日货物运输合同一份,2-7、2009年10月30日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及货物出库证明单一份,2-8、2010年4月1日货物运输中介协议书一份及托运人发货单1份,2-9、2010年4月13日货物运输中介协议书一份及托运人发货单1份,2-10、2010年5月4日货物运输中介协议书一份及托运人发货单1份,2-11、2010年5月31日货物运输中介协议书一份及托运人发货单1份,2-12、2010年9月7日货物运输中介协议书一份及托运人发货单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郭小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正常经营,正常经营时每次运输价格为330-360元/吨,计算郭小春的实际损失应以此价格为依据,原告按中间340元为赔偿依据。第三组证据3-1、2011年1月31日豫通物流公司在焦作日报第6-7版夹缝刊登的《声明》,证明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扣车事实,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没有将车辆交还给原告,原告的损失继续扩大。第四组证据4-1、《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4-2、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运价表一份,4-3、汽车动人规则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按照《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18条的规定,被告赔偿原告的两年损失计算依据是计时包车的费用,即5.40元/吨小时×8小时×31.5吨×720天=979776元。起诉后的数额应按照上述标准和方法继续计算到被告归还车辆之日止。 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指向赔偿数额和标准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个声明不能证明被告扣了原告的车,相反证实了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找不到原告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若在限期内不到被告处谈事故的事宜,那么被告将行使原告在借款合同上所赋予被告的权利,即以车抵债,折价赔偿;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被告没有扣原告的车。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东风车队的修车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是原告送去修理的,2010年11月23日送去的,登记单上名字姓名姓郭,电话与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的电话证明车是原告送的,并非被告所扣;2、证人许勃证言,证明车是原告让被告从延安拖回来的,拖回后是原告送去修理的,车修好后因与原告联系不上,无法支付修理费,至今车辆仍停在东风厂内,被告没扣原告车辆;3、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诉状一份,针对2011年1月13日焦作日报声明,证明原、被告双方没达成协定,故被告只能提出诉讼保护自己权益。被告“掌控事故车,将车折价抵偿”行为并没发生;4、民事起诉书一份,证明原告随车将事故车送该“东风公司”维修;5、王海生书面证言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事故车送至“东风公司”修理,原告掌控车的事实;6、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事故车损失确定表、东风公司维修清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不能营运,不存在营运损失;7、卢师皎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元旦前后,突然消失,偷偷将车送去维修;8、李谦证人证言,证明是郭小春和王海生将车送到东风维修厂进行维修;9、借款申请4份、车辆挂靠协议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豫H78732、挂豫HG621的陕汽牌车挂靠在被告处,原告的车于2010年10月19日在陕西洛川高速出事故后,被告先后借给原告钱用于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损失或直接出借给受害人家属代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共计达到24万元。 原告郭小春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是复印件,上面写的张纯喜不知道是谁,姓郭的那个签字不能证明是郭小春的签字,电话号码不清楚是谁的,这些证据由被告提交,说明车是被告送去的;对证据2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讲与书面写的有矛盾的,证人所讲不属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民事诉状上的内容无法推翻被告在焦作日报上声明的内容,该车已由被告抵偿,掌握该车,保留的是尚欠余款的追偿权;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到目前未收到该诉状,既便是真的,诉状内容也未被法院确认,事实依据不足;对证据5认为不真实;对证据6事故车损失确定表不真实,系复印件,对维修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东风公司维修所有事项都不是对着原告的,是对着被告的,证明被告一直掌控该车;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证人与王海生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关键处没有具体情节,和其他证人的陈述有冲突,相互矛盾,所以证人证言有些不可信,证人说郭小春提车及送维修厂都是不真实的;对证据9认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除挂靠协议是真实的,借款就没实现,更不存在抵押权的实现。对郭小春两份借款申请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唐大玲、卢师皎借款申请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原、被告质证及对证据审查,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证据鉴于对方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所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9中的车辆挂靠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5、6、7、8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加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一、挂靠车辆的基本状况:乙方(郭小春)购买的陕汽牌车,车牌号为豫H78732/G621号挂靠在甲方(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二、挂靠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3月27日至2011年3月26日。......四、甲方同意并协助乙方以甲方名义为车辆办理入户登记、危险品运输及其它运输相关的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2010年10月19日,驾驶人驾驶卢黑旦驾驶豫H78732(豫HG621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659KM+600M处,撞于桥面东侧护栏后,车辆牵引车悬停于桥面,致豫H78732(豫HG621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驾驶人卢黑旦、乘车人卢利波坠于桥下,造成卢黑旦、卢利波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处理事故,将事故车豫H78732(豫HG621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提回焦作。2010年12月23日,该事故车被送到焦作市交运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因未支付修理费,至今该车在焦作市交运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停放。原告认为被告将车辆从延安提回来后一直掌控在自己的手中拒绝交付给原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运损失,为此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郭小春诉称其车一直掌控在被告手中拒绝交付给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小春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598元由原告郭小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守海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欣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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