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根建与王天富、李香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39
张根建与王天富、李香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8 16:23:41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03650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根建,男。

委托代理人:许文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天富,男。

被告(反诉原告):李香玲,女,系被告王天富之妻。

委托代理人:田土城,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王天富、李香玲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反诉被告)张根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王天富、李香玲(以下简称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01120号民事判决书。后二被告依法提起上诉,2011年9月16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许民三终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01120号民事判决;2、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5月10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文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土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给二被告送枝江系列酒7次,货款共计914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9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1、二被告欠原告货款9140元属实。按双方约定,扣除20%的返利后,二被告仅欠原告货款7312元。2、因双方账目未清算,原告仍欠二被告购酒预付款11660元,故提起反诉,并变更原反诉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返还二被告购酒预付款11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针对二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2007年10月20日,双方对账目进行清算,原告仅欠二被告购酒预付款2550元,原告同意和二被告欠其货款9140元相抵销。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和欠条共计7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9140元。2、录音磁带及录音笔录各一份,证明双方于2007年10月20日算过账。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4月10日、2007年10月20日、2008年1月9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三张,证明原告收到二被告的购酒预付款20800元,与二被告欠原告的货款9140元相抵后,原告仍欠二被告11660元。2、石固派出所的证明一份及证人朱永德、郭洪昌、吴中信的证言三份,证明双方因未结清账目发生纠纷;朱永德、郭洪昌、吴中信都是原告的客户,同时证明原告与客户之间的交易习惯和结算办法。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二被告表示放弃其主张的20%的返利请求。对证据2,二被告对录音内容无异议,双方是算过账,但账目并未彻底算清。

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2007年4月10日的收到条属实,但用蓝色圆珠笔书写的内容不是原告本人所写;算账时,原告已将红利返给二被告了。2007年10月20日的收到条是原告书写的,该条是对2007年10月20日前所有手续结算后出具的,以前所有手续作废;2008年1月9日出具的收到条属实,但这是双方再次算账的结果,在此之前的条都作废,原告仅收到二被告预付款2400元。对证据2,原告认为发生纠纷的原因并非二被告所述;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认可,且当庭表示放弃其主张的20%的返利,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告提供的2007年10月20日的收到条,二被告庭审中称:因当时未找到2007年4月10日的预付款条,就拿10000元现金和原告进行结算,结算后下余2550元;为了返利,二被告又拿出现金5000元,原告向二被告出具了8400元的收到条。而庭审中原告称:通过算账,原告向二被告出具了8400元的收条,2007年10月20日以前的条均作废。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其辩称并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二被告所辩不能成立。2007年10月20日的收到条应视为对此之前对所有的条结算后出具的。原告辩称2008年1月9日的收到条是对2008年1月9日以前的账目清算后得来的,但该收到条的内容记载并不能反映原告所辩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被告提交的2007年10月20日、2008年1月9日的收到条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提供的石固派出所的证明只能说明原、被告双方发生过纠纷,不能说明发生纠纷的原因;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向二被告供应枝江系列酒。2007年4月10日,原告收到二被告购酒预付款10000元;2007年10月20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在原告处尚有购酒预付款2550元;同日,二被告又给付原告购酒预付款5000元,为了返红利,原告将7550元(2550元+5000元)的预付款向二被告出具了8400元的收到条。2008年1月9日,二被告又给付原告购酒预付款2400元,原告向二被告出具了2400元的收到条。至此,二被告共给原告购酒预付款10800元(8400元+2400元)。原告自2008年1月10日以来,共向二被告送枝江系列酒7次,货款共计9140元。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供枝江系列酒价值9140元,有收到条及欠条在卷佐证,且二被告对供酒价值9140元无异议;但二被告在原告处的购酒预付款尚有10800元,该款与二被告欠原告的货款9140元相抵后,原告应再返还二被告购酒预付款16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根建的本诉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根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天富、李香玲购酒预付款166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天富、李香玲的其它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及反诉受理费92元,分别减半收取后7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根建承担。

如果原告(反诉被告)张根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赵伟锋

                                             审  判  员:成艳红

                                             人民陪审员:李建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张  普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