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广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6:52:47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山刑初字第00215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广伟(又名小伟),男,1985年0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小学肄业,系个体户,于2012年12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监视居住。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广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代检察员任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广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4日,秦玮(已判刑)伙同程莹(已判刑)驾驶一辆红色的富康车串至焦作市山阳区红星小区地下车库,将该车库停放的电动车电瓶12组盗走,后将盗窃的12组电动车电瓶卖给被告人张广伟,得赃款1000余元。被告人张广伟明知该电动车电瓶为赃物的情况下收购该电瓶。经鉴定,该十二组电动车电瓶价值为3869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等书证;2、证人秦玮等人证言;3、被害人赵瑞良等人陈述;4、被告人张广伟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广伟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广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14日,秦玮(已判刑)伙同程莹(已判刑)驾驶一辆红色的富康车串至焦作市山阳区红星小区地下车库,将该车库停放的电动车电瓶12组盗走,后将盗窃的12组电动车电瓶卖给被告人张广伟,得赃款1000余元。被告人张广伟明知该电动车电瓶为赃物的情况下收购该电瓶。经鉴定,该十二组电动车电瓶价值为38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广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瑞良、李玉生、张开国、周彬、杨小杰、樊俊兰、宋新革、陈天才、杜渝红、杨续平、武天凌、马丽红的陈述,证人程莹、秦伟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2】0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2013)山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广伟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伟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广伟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广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勇 助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李海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路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