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徐永诉被告朱胭脂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6:32:30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1109号 |
原告徐永,男,1979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亮,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胭脂,女,1980年11月24日生。 原告徐永诉被告朱胭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亮、被告朱胭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7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脾气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打架,双方无共同语言,且被告经常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执,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难以和睦共同生活。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好,平时也生过气,他打我那一次是因为我有错。原告如果给我20万元抚养费可以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03年12月7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3年6月3日生育长女名徐若涵,2006年7月17日生育次女名徐玉涵,2007年10月26日生育儿子名徐明博,现均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自2009年下半年原告到北京务工至今。被告的个人财产有五征牌四轮车一辆,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钟表一个,缝纫机一台,人力三轮车一辆,自行车一辆,被子六条,单子十条;双方共同财产有三轮摩托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永要求与被告朱胭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孙长青 陪 审 员 张党振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