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大庆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6:50:10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山刑初字第00219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大庆,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犯盗窃,于2012年1月5日被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2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2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3月2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大庆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大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大庆窜至焦作市修武县步步高电子店门前将被害人许浩颖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行至塔南路与丰收路十字口西北角附近被焦作市定和分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013元。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大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浩颖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大庆的身份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出具的强制戒毒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3)0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大庆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大庆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大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路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