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新法与晁华伟、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6:32:1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006—1号 |
原告:张新法,男,生于1966年6月17日,汉族,住长葛市石象乡坡杨村9组。 委托代理人:朱保民,男,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春元,男,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晁华伟,男,生于1970年7月10日,汉族,新疆福海县渔场190团5连人,现住长葛市人民路日杂公司院内。 委托代理人:左林源,男,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15号院。 法定代表人:董海丝,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贵明,男,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新法诉被告晁华伟、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新法于2011年12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03351号民事判决后,被告科兴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许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新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保民、傅春元,被告晁华伟的委托代理人左林源、被告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贵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张新法申请冻结被告科兴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400000元,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承建长葛丽园公司6号楼工程,共欠原告钢材款194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940000元及支付利息。 被告晁华伟辩称:欠款是晁华伟与原告长期业务往来所产生,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所欠1740000元中有货款本金和利息,利息不应当重复计算。因原告请他人帮忙找晁华伟要帐,导致发生纠纷,现晁华伟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被告科兴公司辩称:科兴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钢材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科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供需协议、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科兴公司中标长葛丽园公司6号楼工程,被告晁华伟在承建6号楼工程时欠原告钢材款1940000元的事实。2.依法申请法院调取的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钢筋工程报验申请表两份、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二审案件庭审笔录一份,以此证明供需协议、欠条上的印章为被告科兴公司刻制并曾用于6号楼工程验收,被告科兴公司购买原告钢材和被告晁华伟是6号楼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3.证人赵俊杰录音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晁华伟作为被告科兴公司的6号楼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负责施工到工程的14层,资料专用章是被告科兴公司的6号楼工程项目工地的唯一公章的事实。4.依法申请法院调查蒋矩平的调查笔录、长葛丽园公司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资料专用章为被告科兴公司所有,被告晁华伟是被告科兴公司的6号楼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的事实。5.晁华伟购货清单一份,以此证明货款本金为1622788元、利息为317212元,以及形成欠款数额为1940000元的事实。 被告晁华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供需协议,以此证明被告晁华伟没有给原告持有的供需协议加盖资料专用章,及其没有违约且其延迟付款并按协议计息的事实。2.原告收款收据(复印件)十二份,以此证明被告晁华伟是按照上打下方式付款,一直履行协议义务。3. 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之子张鹏杰委托要帐公司到被告晁华伟家中要帐产生纠纷的事实。4.晁华伟购货清单(复印件)(原告在二审中提交)四份,以此证明欠款1740000元中有货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5.钢筋款本金及利息明细清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晁华伟在打条1940000元后,付给原告张新法200000元、以钢筋冲抵货款14400元,尚欠原告张新法货款1725600元,其中货款本金1345600元、利息和违约金380000元的事实。 被告科兴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证据1,被告晁华伟对供需协议的内容无异议,但表示对协议上的印章不知情,认为协议上只有晁华伟的签字,欠款数额属实但含有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自己无关;被告科兴公司对供需协议和欠条不知情,认为科兴公司不是供需协议的购买方、担保方,协议上的资料专用章非科兴公司所盖,供需协议和欠条与科兴公司无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张新法、被告晁华伟及本案无关。原告证据2,被告晁华伟认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钢筋工程报验申请表与晁华伟无关,原告依据二审庭审笔录断章取义错误地认为协议上的印章系晁华伟所盖;被告科兴公司认为报验申请表与原告张新法、被告晁华伟无关,资料专用章只能用在技术资料上。原告证据3,被告晁华伟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科兴公司有异议,表示科兴公司无此人,认为该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原告证据4,被告晁华伟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询问,且证言证明的问题与晁华伟无关;被告科兴公司认可6号楼工程为科兴公司所承建,但认为长葛丽园公司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对调查笔录蒋矩平的陈述内容无异议,认为蒋矩平既非本案当事人,也非证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证据5,被告晁华伟有异议,认为清单上有添加的内容,张晓慧系5号楼、6号楼工程项目的财务,5号楼、6号楼工程项目不是一个施工主体单位,清单无晁华伟的签名,不能证明系晁华伟的行为;被告科兴公司对清单不知情,认为清单由原告编制,且有添加、修改痕迹,科兴公司无张晓慧之人。 被告晁华伟的证据1、2、3和4,原告张新法有异议,认为印章是在双方签订供需协议后,被告晁华伟拿到印章保管人处加盖,且被告晁华伟在原一审、二审中认可,收款收据已结算过,购货清单上有被告科兴公司的资料专用章,足以说明该印章真实性,对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合同,自己没有委托要帐之事;被告科兴公司有异议,认为购货清单上的印章与资料专用章有瑕疵,对有关材料上印章的来源有异议,材料上的印章不是科兴公司所盖。被告晁华伟证据5,原告张新法有异议,认为被告计算有错误,应当以6号楼工程项目会计张晓慧审核的数据为准;被告科兴公司有异议,认为被告晁华伟提供的本金利息清单说明了欠款数额中含有本金和利息,此证据涉及内容与科兴公司无关。 本院对原告张新法提交证据1的供需协议、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的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钢筋工程报验申请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二审案件庭审笔录,证据4的对蒋矩平调查笔录、长葛丽园公司证明,证据5的购货清单;被告提交证据1的供需协议,证据2的原告收款收据,证据4的被告晁华伟购货清单,经依法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案件发生的事实真相,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张新法和被告晁华伟提交的其它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6日长葛市丽园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建设长葛丽园公司6号楼工程。2010年6月13日,被告科兴公司在其的长葛丽园公司6号楼工程项目工地,与原告张新法签订供需协议,双方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原告根据被告科兴公司指定的钢材生产厂家、规格、吨数的要求,供应被告科兴公司钢材。钢材价款依据市场价格以被告科兴公司出具的手续确定。供应的钢材经被告科兴公司验收无误后现金付款。如不能结清货款,超过15日付款的,按月息20‰支付利息;超过50日付款的除按月息20‰支付利息,另按欠款的20%加付违约金。原告张新法在协议上签名,被告晁华伟作为被告科兴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名,并在协议上加盖“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长葛丽园公司6号楼术资料专用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新法依据协议,陆续供应被告科兴公司钢材,并把钢材送至被告科兴公司的长葛丽园公司6号楼项目工地,被告科兴公司也陆续付款。在2011年5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科兴公司的长葛丽园公司6号楼项目会计张晓慧算账,被告科兴公司欠原告张新法钢材款1622788元、利息317212元共计1949288元,被告科兴公司于同日给原告张新法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张新法钢材款壹佰玖拾肆万元正,¥1940000.00元,月息2分,此款2011.7.30日前付清否则处20%违约金”等字样,被告晁华伟作为被告科兴公司的代表在欠条上签名,并在协议上加盖“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的长葛丽园公司6号楼术资料专用章”。被告科兴公司在出具欠条后偿付欠款2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科兴公司催要无果,原告2011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 另:在庭审中,原告张新法诉讼请求标的变更为1740000元及利息。被告晁华伟在2010年2月——2011年8月参与被告科兴公司的长葛丽园公司6号楼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被告科兴公司在承建长葛丽园公司6号楼工程项目时正式启用过“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长葛丽园公司6号楼术资料专用章”,该印章曾经在被告科兴公司长葛丽园公司6号楼钢筋工程报验申请表上使用两次、在被告晁华伟购货清单上使用一次、在原告张新法与被告科兴公司签订的供需协议上使用一次、在给原告张新法出具的欠条上使用一次。被告科兴公司未说明出具1940000元欠条后,付给原告张新法200000元的性质。 本院认为,被告科兴公司承建长葛丽园公司6号楼工程,原告张新法和被告科兴公司均无争议。在本案中澄清供需协议当事人、效力及欠款本金、利息数额问题是解决本案的关键。关于供需协议的当事人问题,原告张新法是供需协议的供货方;根据供需协议在被告科兴公司的长葛丽园公司6号楼工程项目工地签订,在项目工地加盖“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长葛丽园公司6号楼术资料专用章”,该印章曾多次对外使用,原告把钢材送至该工程项目工地交货,在该工程项目工地给原告出具欠条,长葛市丽园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长葛丽园公司6号楼工程的发包人,证实被告晁华伟曾参与被告科兴公司长葛丽园公司6号楼工程施工管理等事实,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科兴公司是供需协议的购货方。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双方签订的供需协议未违犯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供需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自协议签订时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欠款本金、利息数额问题,结合庭审中被告晁华伟承认张晓慧为长葛丽园公司6号楼工程项目会计,张晓慧与原告张新法的算帐结果,及被告晁华伟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940000元的事实,应当认定该欠条中的货款本金为1622788元、利息为317212元。因当事人未约定出具欠条后付款200000元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20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故利息未结清数额为117212元。综上所述,被告科兴公司在购买钢材后,不及时付款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科兴公司偿还货款之要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晁华伟在签订供需协议、出具欠条等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晁华伟承担还款之要求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0‰,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19.5‰,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原告可以另行处理。被告科兴公司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钢材买卖协议,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应驳回原告对科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晁华伟称“1740000元中含有货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不应当计算复息”的辩解,因欠条中确实含有利息,且法律明确规定利息不得重复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新法货款1622788元、利息718454.95元(利息自2011年5月11日——2013年2月11日按利率19.5‰计算,利息为601242.95元,加上欠条中未支付的利息117212元,以后另计),共计2341242.95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晁华伟偿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530元,由被告科兴公司承担。 如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建华 审 判 员 刘 芬 代理审判员 孙冠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段文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