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袁超峰与周君玲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6:22:2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563号 |
原告:袁超峰,男,汉族,1978年2月18日生,现住长葛市溢水路伊甸园小区。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舵,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周君玲,女,汉族,1980年6月6日生,现住长葛市东转盘北平安小区。 委托代理人:刘凌辉,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超峰因与被告周君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01403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依法提起上诉,2011年5月26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许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01403号民事判决;2、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4月11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1729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又依法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2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许民一终字第3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1729号民事判决;2、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5月14日,本院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杨舵,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我与被告认识。2002年5月10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时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3年7月,被告迷恋上网聊天,与网友谈情说爱,对家务事不管不问。我多次劝解,被告均置之不理,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08年10月,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在亲属劝解下,被告向我出具了保证书,我撤回起诉。2009年7月,儿子袁钲因病住院,被告仍迷恋于网络,对儿子漠不关心。综上,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袁硕、袁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由被告承担;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保证书、qq聊天记录14页、录音光盘及部分录音笔录、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姻不忠实,存在严重过错,对原告进行殴打,故原告要求精神赔偿。3、证人岳福有、刘福玉、李长翔的证人证言三份及证人李超、李广奇(第一次重审时出庭作证),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集资房;原告向李广琦借款6400元,尚未归还。4、购买水泥及防盗门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于2001年4月开始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双方在诉争房屋装修完毕之前不存在同居关系。5、许昌中院的调解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父母刘风真、袁新民20000元,被告应在本案中予以返还。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长葛市长兴粮库的收款收据、证人钟玉明及长葛市粮食局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2、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子袁硕于2002年3月19日出生,结婚证是后补的。3、证人周振五、周军勇(第一次重审时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已于2001年3月前同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保证书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qq聊天记录及录音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能采信。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当时互相殴打,被告未做鉴定,不构成赔偿过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房屋归属问题,诉争房屋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诉争房屋已经灭失,在本案中不应处理;对借款事实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装修时间,有无房子与同居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欠款是被告的父亲与原告的父母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收款收据及粮食局的证明无异议,但仅能证明钟玉明曾经在粮食局工作过。证人钟玉明的证明不属实,亦未到庭接受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证人周振五与被告系父女关系,且表述前后矛盾;证人周军勇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同居的事实,该两个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不能证明qq上聊天人的真实身份,聊天记录及录音资料不能证明被告对婚姻的不忠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3:以上证据均是为了证明诉争房屋的属性。原告在(2009)长民初字第01403号民事卷宗的庭审笔录中认可在买房时,原、被告双方已同居生活。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的自认相矛盾,原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推翻自认,故诉争房屋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购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诉争房屋已被拆除,所置换的房屋尚未建成。房屋拆迁安置费10000元由被告持有。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即原告向李广琦借款6400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书面借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的父母刘风真、袁新民20000元,而被告认为是被告的父亲与原告的父母之间的纠纷,原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认定、处理。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3月19日生育长子袁硕,现随被告生活。 2002年5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2月1日生育次子袁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10月,原告提出与被告的离婚诉讼。2008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我保证以后不再犯婚外性的错误,和袁超峰好好过日子”,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的离婚诉讼。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未和好,2008年底,原告搬出家在外居住至今。2009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于2001年3月20日购买被告所在单位长葛市长兴粮库集资房一套,并于2001年11月13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原告。在装修该房屋时,被告的父亲周振五出资1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后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诉争房屋拆除,置换相应房屋。同时,第三方给付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费10000元。现诉争房屋已经拆除,而置换的房屋尚未建成。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奥克斯分体空调一台、苏泊尔微波炉一台、小王子冰箱一台、21寸海尔彩色电视机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步步高家庭影院一台、布衣沙发一套、床一张、茶几一个、餐桌一张,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不能及时化解矛盾,原告也曾因此提起离婚诉讼。后虽经多方劝解,原告撤诉,但双方并未和好,并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作为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根据现在的生活状况,长子袁硕由被告抚养为宜,次子袁钲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直对原位于长葛市长兴粮库的房屋一套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重大分歧。原告认为该房屋是其个人婚前购买,系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认为该房屋是在二人同居生活期间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告在(2009)长民初字第01403号民事卷宗的庭审笔录中认可,在2001年3月20日买房时,原、被告双方已同居生活。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虽然原告在随后的庭审过程中一直辩称先买房后同居,但原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推翻此前认可的事实,故诉争房屋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根据本案事实,原告生于1978年2月18日,被告生于1980年6月6日,其达到结婚的实质要件时的时间为2000年6月6日,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2000年6月6日起算。诉争房屋是在2001年3月20日购买,故诉争房屋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拆迁安置费亦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现在该房屋已被拆除,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诉争房屋已被拆除即该诉争房屋的物权已经消灭,而置换的房屋尚未建成,其相应的价值无法确定,故本院在本案中无法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原、被告双方可待所置换的房屋建成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的父亲周振五出资10000元的房屋装修款,此款应视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且已经用于房屋的装修,故不再进行分割。房屋拆迁安置费1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原、被告每人5000元。关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苏泊尔微波炉一台、小王子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即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超峰与被告周君玲离婚。 二、婚生子袁钲由原告袁超峰直接抚养,婚生子袁硕由被告周君玲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自己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苏泊尔微波炉一台、小王子冰箱一台归原告袁超峰所有,其它共同财产奥克斯分体空调一台、21寸海尔彩色电视机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步步高家庭影院一台、布衣沙发一套、床一张、茶几一个、餐桌一张归被告周君玲所有。 四、被告周君玲给付原告袁超峰房屋拆迁安置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袁超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超峰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王红杰 审 判 员:赵伟锋 审 判 员:成艳红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张 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