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朝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6:48:16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山刑初字第00245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朝军,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汉族,初中毕业。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14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6月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卲祎,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幸福,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新辉路二巷242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6月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朝军、张幸福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张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朝军及其辩护人吴卲祎、被告人张幸福及其辩护人郭淑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朝军、张幸福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南阳路路西大长垣饭店对面,将被害人张潇停放在此的豫MX9859汽车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00多元。随后二人又窜至焦作市人民路交通银行焦作分行门口,将被害人白万里停放在该处的豫A656EF汽车内的男士单肩包盗走,包内有10000元现金、一个黑色320G移动硬盘。现被害人白万里的10000元现金、320G移动硬盘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白万里。 被告人张朝军、张幸福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朝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朝军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将被害人的损失全部退赔,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幸福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幸福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将被害人的损失全部退赔,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朝军、张幸福的辩护人共同提交被害人张潇的收到条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朝军、张幸福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南阳路路西大长垣饭店对面,将被害人张潇停放在此的豫MX9859汽车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00多元。随后二人又窜至焦作市人民路交通银行焦作分行门口,将被害人白万里停放在该处的豫A656EF汽车内的男士单肩包盗走,包内有10000元现金、一个黑色320G移动硬盘。现被害人白万里的10000元现金、320G移动硬盘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白万里。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张朝军、张幸福家属将被害人张潇的被盗款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朝军、张幸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潇、白万里的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资料、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鉴函字[2013]065号终止鉴定通知书,被告人张朝军、张幸福的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张潇出具的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朝军、张幸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朝军、张幸福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朝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朝军、张幸福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朝军、张幸福将赃款、脏物全部退还被害人,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朝军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幸福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朝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 被告人张幸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勇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海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