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晶辉诉张春平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6:31:36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1203号 |
原告王晶辉,男,1987年9月5日生。 被告张春平,女,1990年7月20日生。 原告王晶辉诉张春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12月2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8月31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9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洁;2009年农历6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王珍珠,两个孩子现跟我生活。因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吵架生气。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私自外出至今未归,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12月2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8月31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9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洁;2009年农历6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王珍珠,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私自外出至今没有音信。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未按规定的时间到庭应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本院调查被告父亲张**的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婚后私自外出没有音信,对其子女不尽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晶辉与被告张春平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王洁、女儿王珍珠由原告王晶辉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孙长青 审 判 员 尹秋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海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