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素玲与王永生、贺志勇及被告南阳市运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39
张素玲与王永生、贺志勇及被告南阳市运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8 16:30:58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03680号

原告:张素玲,女。

被告:王永生,男。

被告:贺志勇,男。

被告王永生、贺志勇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运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风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秀亭,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素玲(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王永生、贺志勇及被告南阳市运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南阳运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长民二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提起上诉,2011年6月16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许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本院上述判决;2、发回本院重申。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王永生、贺志勇委托代理人孔祥乾,被告南阳运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秀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8日,原告在郑州汽车交易市场买车,被告王永生、贺志勇称自己有车要卖,我即随被告王永生、贺志勇去看了车,被告王永生、贺志勇又说该车豫R13760挂靠在被告南阳运通公司,我又去被告南阳运通公司询问,被告南阳运通公司称该车手续合法、可以过户;原告即和被告王永生、贺志勇在郑州市花园路徐砦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王永生、贺志勇负责把车辆过户到我的名下,否则,车款全额退还;被告王永生、贺志勇当场将车辆交予原告,原告同时付被告王永生、贺志勇车款30000元。后我和被告王永生、贺志勇一起去被告南阳运通公司提档,被告南阳运通公司却称该车手续违法不予提档,我多次就此事和被告王永生、贺志勇协商解决该车的过户问题,然而被告王永生、贺志勇一直推诿,既不负责过户又不退还车款,被告王永生、贺志勇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同时被告南阳货运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明知是违法车辆还给予办理相关挂靠手续,更为重要的是被告南阳货运公司向我隐瞒实情,使我认为被告王永生、贺志勇的车辆是合法的,致使我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南阳运通公司有过错,被告南阳运通公司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永生、贺志勇、南阳运通公司返还我购车款并赔偿我经济损失1157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永生辩称:豫R13760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挂靠在被告南阳运通公司处,该车的所有手续齐全、并且合法,可以买卖、并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中车辆买卖协议的当事人为原告和我,被告贺志勇仅是随我同去的,我和原告签订的买卖协议并未约定我和被告贺志勇共同负责将该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我一直在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为原告不愿意提档,所以该车至今未过户;总之我无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志勇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我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阳运通公司辩称:豫R13760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永生,该车挂靠在我单位,我公司不是原告与被告王永生车辆买卖协议的当事人,原告所诉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原告和被告王永生、贺志勇买卖车辆中无过错,豫R13760车辆的手续合法,原告的经济损失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豫R13760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永生,该车挂靠在被告南阳运通公司,登记的所有人为“南阳运通公司”。2009年3月8日,被告王永生、贺志勇一起到郑州二手车市场卖车,经过协商,原告、被告王永生分别作为乙方、甲方,原告和被告王永生签订《协议》一份:“今有甲方王永生(411082197103157216)解放车一辆,车号豫R13760全车款肆万肆仟元整,已付三万元整,提档过户后全部结清。从2009年3月7号前车上所有责任由甲方王永生承担,3月7号以后由乙方张素玲承担,若提不来档,车款全部退还。过户费各承担一半。此合同一式两份。”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王永生购车款30000元,被告王永生将该车交付原告。因原告与被告王永生在提车档案过户时发生纠纷,2009年5月3日20时许,原告伙同他人将被告贺志勇非法拘禁,在此期间,原告作为乙方、被告贺志勇代被告王永生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王永生于2009年3月8日卖乙方解放牌汽车,牌号为豫R13760一辆,由于档案从3月8日到5月4日始终未提,乙方入不上户,决定退车,王永生始终未露面,由贺志勇付张玲买车款31000元,现乙方让贺志勇把车开到长葛,以后张玲与贺志勇在无经济纠纷,与王永生无关(也就是没有经济纠纷)。贺志勇同意把钱退还,把车开走,如果用其他方法去干扰或无理取闹,后果自负。从2009年5月4日生效。”后相关部门对原告的非法拘禁行为做了处理。原告为办理此车的过户、提档手续花费的交通费及油费2280元,但因被告王永生交付的车辆是改装车辆导致该车无法提档及过户。

本案在重审过程中,被告王永生、贺志勇认可本案诉争的车辆是经过改装的,但是被告王永生、贺志勇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向本院提供该车的合法改装手续。

本院认为:2009年3月8日,原告和被告王永生签订《协议》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约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要保证交易安全,以期顺利实现合同目的,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然而,由于被告王永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该车辆的合法改装手续,本院认定该车的改装不合法,由此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无法对该车提档和过户,故被告王永生应按照《协议》约定将原告给付的购车款30000元返还原告;同时,被告王永生还应承担原告为此造成的损失即办理此车的过户、提档手续花费的交通费及油费2280元。相应,原告有义务将本案诉争车辆返还被告王永生。原告所诉请的其它损失因不是直接损失,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5月4日原告和被告贺志勇签订《协议书》是被告贺志勇无得到被告王永生授权、且人身自由受限制的情况下被逼迫签订的,此《协议书》自始至终无法律约束力。同时综合本案的证据、结合本案的案情可以看出,本案发生的交易行为是在原告和被告王永生之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贺志勇、被告南阳运通公司返还车款、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车款3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280元;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R13760汽车返还被告王永生。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被告王永生分别负担1660元、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彩琴

                                             审 判 员   李百山

                                             代审判员   刘  芬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文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