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永胜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6:21:49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山刑初字第00204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胜,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中专毕业,系个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6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永胜酒后驾驶豫HH9111号的一汽奔腾黑色小轿车,经焦作市山阳区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阳路十字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永胜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 被告人王永胜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证人侯永强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及车辆照片,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王永胜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永胜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胜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永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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