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发瑞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6:44:02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山刑初字第00205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发瑞,又名杨小定,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侯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发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发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杨发瑞酒后驾驶豫HA0010中型客车驶出焦辉路北侧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经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宋发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宋发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焦作市山阳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发瑞血液中的酒精乙醇含量为165mg/100m。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发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制件,证人刘阳光证言,河南省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杨发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发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发瑞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发瑞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发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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