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冬杰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6:42:04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山刑初字第00182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冬杰,男,汉族,1984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初中毕业,农民。 被告人岳海涛,男,汉族,1985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高中毕业,农民。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冬杰、岳海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冬杰、岳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3日19时左右,被告人杨冬杰伙同岳海涛,在焦作市高新区万鑫商城北门附近对被害人王XX实施殴打,致王XX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等书证、证人李XX、陈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被告人杨冬杰、岳海涛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冬杰、岳海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冬杰、岳海涛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冬杰、岳海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冬杰因被害人王XX骂他了,就想去找被害人王XX理论,2012年12月13日19时左右,被告人杨冬杰伙同被告人岳海涛,在焦作市高新区万鑫商城北门附近对被害人王XX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王XX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于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杨冬杰、岳海涛及其家属与被害人王XX就民事部分经济损失的赔偿达成协议,并给付赔偿款40000元,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王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冬杰、岳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李XX、陈XX、李XX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被告人杨冬杰、岳海涛的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2】876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冬杰、岳海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冬杰、岳海涛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冬杰、岳海涛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冬杰、岳海涛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冬杰、岳海涛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冬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岳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继林 审判员 王勇 人民陪审员 路莹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海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