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志军与河南省福瑞特齿轮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6:20:22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937号 |
原告:杨志军,男。 委托代理人:李中民,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福瑞特齿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芳,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长葛市石固镇南张村。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志军(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河南省福瑞特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手续,并确定了庭审时间。后原告以胡军峰系工地承包人,张群现系工地负责人为由,申请追加胡军峰、张群现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向胡军峰、张群现送达了应诉等相关手续。后张群现以根据杨志军与其签订的协议书及杨明金(原告之父)出具的3张57600元的工程款和医疗费票据及日常交往,认为杨明金和杨志军父子系尉氏县朱曲建筑队负责人,而杨军超等人系该建筑队雇工,因杨志军已以原告身份起诉,张群现申请追加杨明金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原告放弃了对胡军峰和张群现作为共同被告的追加,张群现放弃了对杨明金作为共同被告的追加。经本院向原告再三释明,放弃追加共同被告可能不利于原告权益的保障,但原告坚持放弃追加。2011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1月15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许民三终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1、撤销本院上述判决;2、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4月17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中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本院再次对原告进行了法律释明,但是原告仍表示不变更案由、且继续放弃对胡军峰和张群现作为共同被告的追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2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其厂房工地干活。2009年12月2日,因被告所建厂房没有经过相关部门许可,设计不合理,存在安全隐患,被告的厂房突然倒塌,致正在工地干活的原告受伤。后原告入住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相关医疗费用。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2160.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双方构不成雇佣关系,原告本人就是其建筑队的老板,其不是建筑队的工人。原告自身造成的损害应该自己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案由及诉请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等4人已经从长葛市信访局经其父杨明金手获得赔偿共计28万元,远超过赔偿数额,据卷宗材料显示,第三方张群现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3、原告放弃对合同承包人胡军峰、张群现、杨明金三人的起诉,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向被告直接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被告仅对承包人胡军锋的雇工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等人不能跨越式主张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长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股出具的被告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2009年9月29日署名“杨志军”与“张群现”签订的工程协议书1份;3、中共长葛市委群众工作部介绍信材料1份;4、本院调取的原告的住院收费票据及尉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各1份,原告当庭提交的长葛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份,原告提交的长葛市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复印件各1份;5、2009年10月26日署名“杨明金”与“张群现”签订的工程追加补充协议1份;6、证人杨明金的出庭证言。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9月14日被告代理人对“张群现”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计3页;2、2009年8月6日署名“胡军峰”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协议条款》1份计3页;3、2009年9月3日及2009年11月10日署名“胡军峰”出具的工程款收条复印件2份;4、2009年10月31日、11月22日署名“杨明金”出具的工程款收条复印件各1份,1月4日署名“杨明金”向“张群现”出具的收到29600元医药费用结算条复印件1份。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2011年1月11日,本院对胡军峰代理人郭建军进行了调查。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相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文书材料,被告表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 ,本院将结合原告本人的陈述(杨志军表示其在场情况下由“杨宝安”签署的)及证人杨明金的证言等材料,予以综合审查;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资金应当从原告诉请数额中扣除,本院对证据4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其本身无异议,证人杨明金对其表示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对证人杨明金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其证言有部分异议,本院对其证言予以审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原告称证明内容不属实,同时原告也不清楚张群现支付的医疗费用,后经本院与张群现联系,但未能联系上,故证据1中的内容不能得到确认,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3,可互相印证,且证据2可与原件相核对,参考本院对胡军峰的委托代理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可确认被告与胡军峰于2009年8月6日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协议条款》。证据4,原告称其不清楚,但证人杨明金认可其从张群现处已获得29600元医药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对胡军锋代理人郭建军的调查,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相关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6日,胡军锋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协议条款》,被告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胡军峰,被告向胡军峰支付了相应工程款;2009年9月29日,“杨志军”以“尉氏朱曲乡建筑队负责人”名义、“张群现”被告基建负责人名义就被告基建部分签订《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上无被告印章。2009年10月26日,杨明金与“张群现”签订《追加补充协议书》。2009年12月2日,原告杨志军在被告河南省福瑞特齿轮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工地上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受伤。后原告入住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天数5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4016.09元,门诊医疗费1144.6元。原告已从尉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实际补偿3062.7元,证人杨明金认可其从张群现处已获得29600元医药费用。另原告也从杨明金等处得到了其他款项。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的身份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2009年9月29日署名“杨志军”与“张群现”签订的工程协议书1份,虽然协议书中载明原告系尉氏朱曲乡建筑队负责人,但经询问原告本人,协议书中“杨志军”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并不认可其系该建筑队负责人,称该建筑队负责人系其父杨明金;而证人杨明金也称活系证人联系,干活其他都是证人分配,因证人年龄较大,所以用的是其子原告杨志军的名义,该建筑队的工头系证人杨明金;据此,本院不能确认原告杨志军系尉氏朱曲乡建筑队负责人。2、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依现有证据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系受被告雇佣工作,但被告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其有责任审查工程分包人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分包人的相关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因对分包人资质审查不严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关于本案当事人追加的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在案件的受理及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宜依职权追加原告参加诉讼;对被告为两人以上的共同诉讼,受害人仅起诉部分侵权人的,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起诉权,包括案由的选择权和被告的选择权,不宜依职权追加被告参加诉讼。但如因受害人自身原因致其不能正确行使选择起诉权的,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其不起诉的后果,受害人仍坚持不起诉其他人,或明确放弃对其他人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追加其他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告放弃了对胡军峰和张群现作为共同被告的追加,张群现放弃了对杨明金作为共同被告的追加。经本院向原告再三释明,放弃追加共同被告可能不利于原告权益的保障,但原告坚持放弃追加,故在此情形下本院不宜依职权追加其他人参加诉讼。4、关于原告现已获得的尉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资金等资金性质的问题。关于信访局资金 ,经本院了解,该资金属于政府垫付性质资金,不属赔付资金,故该资金不在本院处理范围之列;关于尉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资金,该资金系原告基于与新农合组织之间的保险关系取得,本院不予主动审查其合法性,赔偿义务人仍应当按照补偿前的医疗费用予以赔偿;关于医院结算条中显示的张群现给付杨明金的29600元医疗费用,原告杨志军称不清楚其是否从中得到相关费用,且原告已放弃对张群现作为共同被告的追加,该款项难以与张群现相核对,故本院暂时无法处理,可另行处理;5、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14016.09元+1144.6元=15160.69元;其他费用可为:护理费30元/天/人×50天×1人=1500元;误工费75元/天×50天=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0天=1500元;营养费15元/天×50天=750元;上述费用总计22660.69元;原告诉请赔偿数额为22160.69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先行偿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160.69元。 本案受理费355元,由被告承担(本院已批准受理费缓至执行中,从执行款中先予扣回)。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伟锋 审 判 员 成艳红 代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