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普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9
许普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8 16:39:52
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山刑初字第0017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普(曾用名许铭轩),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08年12月13日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1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罪;于2013年1月1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1月1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明深(曾用名张明),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09年8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1月1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军,男, 1986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1月1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庆杰(曾用名郭杰),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中专毕业,群众。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2月2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2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普、张明深、张军、郭庆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薛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普、张明深、张军、郭庆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8日晚18时许,因索要债务被告人许普指使被告人张明深、张军、郭庆杰将被害人张智斌从焦作市中站区造店村网吧门口强行带至解放区老牛河附近山上,许普令张智斌脱下上衣往其身上浇矿泉水,后又将其先后非法拘禁在焦作市山阳区摩登街柳庄村口温馨小站旅馆、人民路南边常庄村福祥旅社、常庄村龙祥旅社内。2012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许普、张明深、张军、郭庆杰带着被害人张智斌到解放区民生南街张智斌家中索要钱财,协商未果张智斌父亲报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1、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照片等物证、书证;2、证人冯广麒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张智斌的陈述;4、被告人许普等人供述和辩解。并认为,被告人许普、张明深、张军、郭庆杰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明深、张军、郭文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普在非法拘禁中具有侮辱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明深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普、张明深、张军、郭庆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晚18时许,因索要债务被告人许普指使被告人张明深、张军、郭庆杰将被害人张智斌从焦作市中站区造店村网吧门口强行带至解放区老牛河附近山上,被告人许普令被害人张智斌脱下上衣往其身上浇矿泉水,后又将其先后非法拘禁在焦作市山阳区摩登街柳庄村口温馨小站旅馆、人民路南边常庄村福祥旅社、常庄村龙祥旅社内。2012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许普、张明深、张军、郭庆杰带着被害人张智斌到解放区民生南街被害人张智斌家中索要钱财,协商未果张智斌父亲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普、张明深、张军、郭庆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智斌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赵龙翔、靳改良、马艳丽、陈国战、张庆艳、冯广麒、邱好亮、杜卫华、吴娅茹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借条两张、收条一张、伤情照片、手机短信照片、到案经过,焦作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接处警信息表,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刑初字第161-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许普、张明深、张军、郭庆杰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普、张明深、张军、郭庆杰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明深、张军、郭文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普在非法拘禁中具有侮辱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明深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普、张明深、张军、郭庆杰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

被告人张明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

被告人张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

被告人郭庆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勇   

                                             助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路莹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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