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单(丹)霞诉被告赵洪涛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6:25:42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1041号 |
原告李单霞,又名李丹霞,女,1983年10月8日生。 被告赵洪涛,又名赵宏涛,男,1984年10月16日生。 原告李单(丹)霞诉被告赵洪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单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10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农历3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梦鑫。结婚之后感情很好,在我怀孕是女孩后,我们感情就变差了,被告经常殴打我。2012年中秋节后,我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没有打过一个电话,也没有给过我们母女生活费。现我们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2011年农历3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梦鑫,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8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双方共同财产有三轮摩托车一辆、空调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财产分割权利;原告要求抚养女儿,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务事发生矛盾后原告长住娘家不归,而被告在外务工对原告及女儿不尽照管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年龄较小,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表示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单(丹)霞与被告赵洪涛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赵梦鑫由原告李单霞抚养,抚育费自理。 三、共同财产三轮摩托车一辆、空调一台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权利,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峰 审判员 孙长青 陪审员 张党振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海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