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国军与高海生、郭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6:25:21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021号 |
抗诉机关: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张国军,男。 委托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天才,长葛市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高海生,男。 原审被告:郭俊锋,男。 原审原告张国军(以下简称原告)诉原审被告高海生、郭俊峰(以下简称被告高海生、郭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015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高海生、郭俊峰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2年9月26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许法民抗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指令本院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3年1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常留同、黄丽华出庭支持抗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忻春峰、马天才,被告高海生、郭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15日,原告张国军(出借人)、被告高海生(借款人)、及被告郭俊锋(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是:高海生从张国军处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25‰;在合同期限内,借款的实际数额和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实际放款的凭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提供郭俊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借款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付的违约金等。被告高海生同时出具了书面借条,被告郭俊锋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国军、被告高海生、郭俊峰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在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高海生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俊锋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告张国军可以要求借款人高海生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郭俊锋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张国军要求被告高海生、郭俊峰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海生、郭俊峰借款未实际到位,不应偿还的抗辩,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借款的实际数额和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实际放款的凭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据上被告高海生、郭俊峰签有名字,被告高海生、郭俊峰亦未有其它证据足以佐证原告借款未到位,故对被告高海生、郭俊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海生、郭俊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军借款25万元、利息34237.5元(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按月息2.5%计,以后另计)。二、本案诉讼费5050元,由被告高海生、郭俊峰负担。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高海生、郭俊峰向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我院抗诉,我院审查后认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中当事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1、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高海生为恢复案件事实真相,于2011年11月23日上午约张国军见面,两人对该250000元借款是否交付进行了对话,并且用录音录像加以保留。该证据中显示,张国军允诺高海生,把“老账(330000元)还了,这250000元借款条就撕掉。”,因而证实,张国军并未实际交付给高海生250000元借款现金,老账与这250000万元借款纠纷案件是两回事。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借款合同未实际给付借款现金的情况下,担保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高海生提供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判决书中认定高海生、郭俊峰没有提供证据,这与庭审笔录中记录的事实不一致。该笔录显示,高海生为了证明自己没有收到借款现金,提供了签订借款合同当天下午的手机信息证据。该内容为:“高弟你好,通过下午长时间思考,这个忙我给你帮不成,我要用这个借款去还你的老借款,这也是无奈之措。其他话我也不想多说,欠账还钱,天经地义,请你理解我,我不想越陷越深。”次日,高海生与郭俊峰打借条后,未实际收到借款现金为由,凭手机信息向长葛市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以双方有经济纠纷未立案。该信息内容是真实的,与本案借款资金是否给付有关,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该事实进行质证与调查。原审在张国军未出席法庭的情况下,其代理人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未再涉及该事实显属不当。张国军作为个人投资公司的法人,借款资金的支出在其家中给付,这笔25万元资金的来源与支出应在公司财务账上显示,在借款人高海生抗辩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张国军应提供250000元借款资金的来源和支付的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以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经再审查明:2011年5月15日,原告张国军(出借人)、被告高海生(借款人)、及被告郭俊锋(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是:1、被告高海生向原告张国军借款25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3、借款月利率25‰;在本合同期限内,借款的实际数额和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实际放款的凭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借款人提供郭俊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等。保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按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十的罚息,并按未履行部分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高海生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被告郭俊锋作为保证人又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海生、郭俊峰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高海生、郭俊峰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被告高海生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海生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同时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俊锋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高海生、郭俊峰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19.5‰,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即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是以实际损失为前提的。本案是借款合同,原告的实际损失就是借款利息,在原告向被告高海生、郭俊峰主张法律许可的最高借款利息后,原告与被告高海生、郭俊峰之间约定的罚息、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01547号民事判决中,对被告高海生、郭俊峰承担还款责任分配及应支付的利息计算有误,故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01547号民事判决应予撤销。据被告高海生提供的其与原告谈话的录音笔录显示,被告高海生与原告约谈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6日,此时被告高海生已被刑拘;在原告对此时间提出质疑后,被告高海生又辩称录音时间是2012年7月,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高海生提供的录音资料有瑕疵;同时此视听资料中不能明确显示原告认可其未将本案诉争的借款交付被告高海生,故本院不能依此视听资料认定原告未将借款交付被告高海生。庭审中,原告对其向被告高海生所发信息内容认可,但是此信息内容也不明确显示原告自认其未将本案诉争的借款交付被告高海生;故本院不能凭此信息认定原告未将借款交付被告高海生。被告高海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自然人客观理性正常的思维,其应预料到未接受借款而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因原告陈述是在自己家给付被告高海生的是现金,原告的资金来源依人民法院的调查权是很难查清的;原告是以个人名义对被告高海生提供借款,原告是否在其“汇东源公司”记账不影响原告债权的成立。当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只能依据法律事实定案。再者,被告高海生、郭俊峰亦未有其它证据足以佐证原告借款未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01547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高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自2011年5月15日起按借款月利率19.5‰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郭俊峰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50元,由被告高海生、郭俊峰负担。 如被告高海生、郭俊峰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高海生、郭俊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彩琴 审 判 员 李百山 审 判 员 刘 芬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文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