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俊红与长葛市宏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刘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08 20:39
杨俊红与长葛市宏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刘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8 16:19:31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0174号

原告:杨俊红,女。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宏源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法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留喜,男。

被告: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发奎,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发(法)奎,男。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刘发奎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永盛,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刘发奎代理人。

原告杨俊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葛市宏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发公司)、刘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2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1026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银发公司提出上诉。2012年12月13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许民一终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1、撤销本院上述判决;2、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5月15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告宏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留喜,被告银发公司及被告刘发奎委托代理人马永峰、徐永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9日,李春林借原告现金330万元,期限10天,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宏源公司、被告银发公司、刘发奎作担保,如到期不还全款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到期后李春林只偿还了借款本金40万元,余欠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宏源公司、被告银发公司、刘发奎偿还借款290万元及利息(双倍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宏源公司、被告银发公司、刘发奎负担。

被告宏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属实且是宏源公司所用;但是宏源公司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余款会积极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银发公司辩称:被告宏源公司是实际的借款人,但是银发公司及被告刘发奎是为李春林借款提供的担保;原告所述的担保借款合同并未履行,故银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刘发奎辩称:同意被告银发公司的答辩意见;我为李春林借款提供的担保是职务行为,原告不应将刘发奎列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9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9月9日,被告宏源公司、被告银发公司、被告刘发奎及李明周对李春林借原告的3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李春林指定的收款账户为:“长葛市宏源纺织有限公司”,开户行为:“许昌银行前进路支行”,账号是“8012014000000000464”。2、2011年9月9日《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9月9日,被告宏源公司、被告银发公司、被告刘发奎、李明周对李春林借原告的3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借款及担保相关事项,借款用途是“还贷”。3、2012年5月21日,刘发奎的录音刻制光盘一张及整理摘要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刘发奎虽口头声称被骗担保,但其以行为事实认可担保,并自愿承担借款一半,同意偿还130万元,并要求原告协助追偿损失的事实;另外被告刘发奎及其所在的被告银发公司、与李明周及所在的被告宏源公司之间存在信贷联保关系。4、2012年6月1日,《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路支行账户明细单》一份、及《广发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系统数据查询单》、及《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9月14日,原告委托第三人胡义锋将借款300万元汇入李春林指定的、被告宏源公司在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路支行的账户。5、2011年5月18日《借条》复印件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宏源公司为李明周向原告借款66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借款及担保相关事项,被告宏源公司代为偿还的120万元,包含这笔66万元借款的本息,那笔330万元偿还了借款本金40万元,由于被告宏源公司已偿还了该款,借条原件李明周已抽走,只剩复印件。6、(2012)长证民字第258号公证书、259号公证书及许博审字(2011)第014号审计报告;证明借条中所显示的被告宏源公司的账号是借款当天被告宏源公司的财务人员吕海玲根据借款人李春林的要求写上去的,同时证明宏源公司的股东情况及李明周、李麦妞、李春林、李法林4人的家庭关系。7、2011年8月4日,许银前支流字第058号《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发奎及其所在的被告银发公司、与李明周所在的被告宏源公司确实存在信贷联保关系,被告刘发奎在原告方起诉的330万元借款前和李明周、李春林是认识的。8、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借款合同发生时,李春林是被告宏源公司的法人。

被告宏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建设银行2011年11月1日汇凭证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宏源公司从许昌银行转入河南省正丰棉纺机械厂150万元,该公司又将款转给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该款是桑军伟指定,应视为还款。

被告银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6月27日,吕海玲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所称给了李春林30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被告宏源公司使用了,借条上所写的账号是在被告方签字、盖章后填写上的。2、《许昌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证明在2011年11月23日被告宏源公司给付原告120万元,说明杨俊红在诉状中陈述的还了40万元不属实,被告宏源公司的还款行为说明这笔借款的债务人已不是李春林,而是被告宏源公司。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宏源公司的法人是李法林。4、2012年5月11日,在桑军伟办公室的录音;在场人桑军伟、杨俊红、董进宝、刘发奎、2012年5月12日在桑军伟办公室的录音;在场人桑军伟、董进宝、刘发奎;2012年5月13日在桑军伟办公室的录音,在场人桑军伟、董进宝、刘发奎、刘阳;证明被告的签字是受桑军伟的欺诈,借条中写的是330万元,实际约定应提供的借款是300万元,无论该借款原告是否真实履行,均不可能提供330万元,假如如原告所讲提供了借款,但已支付了21万元利息,该录音充分证明了原告笔录所讲的提供了30万元现金及未支付任何利息的陈述是虚假陈述,原告所诉不真实。5、(此为重审时提供)2012长证民字493号公证书,2012新证民字792号公证书,吕海玲证言、李春林证言,证明被告银发公司在借款借条上担保时上面无被告宏源公司账号,该账号是被告银发公司签字后才添加的;被告银发公司签字担保的借款合同并未履行。6、(此为重审时提供)2012年10月15日,被告宏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借款人实际是被告宏源公司,该笔借款与被告银发公司无关,且该笔借款被告宏源公司已经偿还了270万元。

被告刘发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宏源公司、被告银发公司、被告刘发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银发公司、刘发奎称被告宏源公司的账号是在其不知情下后来添加的;该借款合同未履行,原告并未提供该借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李明周在该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名,刘发奎在该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名并加盖银发公司的公章,宏源公司也在保证单位处加盖公章,该证据可证明:1、李明周、被告宏源公司、被告银发公司为李春林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另外该借条上还载明了宏源公司的开户行及账号。

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宏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未约定“李春林为被告宏源公司还贷”;被告银发公司、被告刘发奎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认为“还贷”是事实,但是对象是李春林而不是被告宏源公司,该借款合同并未履行。被告银发公司股东未签字确认,故被告银发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李明周、被告刘发奎均在《保证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宏源公司和被告银发公司的公章,该借款保证合同中第五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了各保证人共同对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而可以确认被告宏源公司、被告银发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李春林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宏源公司无异议。被告银发公司、被告刘发奎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此不能证明被告银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银发公司在知道公司账户被冻结360万元后,还不知道原告所讲的借款是否是其提供担保的借款,被告银发公司为了运营而同意暂时承担一半、账户解冻,待相关事项落实后再解决,并不是象原告所讲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该录音也证实了银发公司当时已提出被骗而提供担保的抗辩主张。录音中被告银发公司承诺承担130万元是附有条件的,即要求原告解封其余款项,但原告并没有解封余款,故被告银发公司所作承诺不发生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录音资料证明了刘发奎认可其当时在《借条》上及《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进行担保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宏源公司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银发公司无异议,对原告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银发公司认为,该借款和己提供担保的借款没有法律上的关联,不能证明原告向李春林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原告所诉借款为2011年9月9日,期限是10天,而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转款人是胡义锋,收款人是被告宏源公司,而不是李春林,转款日期是2011年9月14日,而不是9月9日,且没有胡义锋到庭证实转款的真实情况,原告及三被告均系该笔借款的第三人,原告无权利将胡义锋的个人资金走向认定为自己的。被告刘发奎认为此与己为李春林担保的借款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其它证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在2011年9月14日,长葛市润隆物资有限公司的胡义锋由原告委托向被告宏源公司在许昌银行前进路支行的账号:8012014000000000464汇付两笔款项,共计300万元;同日,被告宏源公司(账号:8012014000000000464)收到两笔共计300万元的汇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宏源公司称该组证据能证明李明周由被告宏源公司担保在原告处借过款,但何时还的不清楚,此与本案无关。被告银发公司认为:被告宏源公司偿还120万元打到原告账户无异议,但对120万元的还款用途有异议。原告所说剩余40万元是还本案借款,原告对此无证据。原告该份证据仅证明李明周曾向原告借款。被告刘发奎认为:同意被告银发公司意见。需要补充的是,关于被告宏源公司汇款给原告的120万元,被告宏源公司出具证据是说明120万元全部偿还本案借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在2011年5月18日,李明周由被告宏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66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是“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6月16日”,“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计收万分之十五的利息,并支付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宏源公司、被告银发公司无异议。被告刘发奎认为:《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吕海玲根据李春林要求将被告宏源公司账号写在《借条上》,其对此不知情;李明周、李麦妞、李春林、李法林4人的家庭关系属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宏源公司、被告银发公司、被告刘发奎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在2011年8月4日,被告宏源公司为被告银发公司在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路支行的20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宏源公司、被告银发公司、被告刘发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宏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宏源公司的代理人称会计找不到,企业资产被封,当时转账的手续其也提供不了,也不清楚当时的内幕,原告称被告宏源公司的代理人说不清其中的缘由,该证据显示的汇款与收款与本案当事人无关。原告认为无法确认来源和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被告银发公司、被告刘发奎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宏源公司通过河南省正丰棉纺机械厂转给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150万元是被告宏源公司归还的本案所诉争的借款。

对被告银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吕海玲的证言与公证询问时的回答是矛盾的,被告银发公司在知道原告的证据后让证人吕海玲改变了证言,从该证言形成的时间看,此证言效力明显低于原告提供的该证人证言效力。被告银发公司、被告刘发奎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吕海玲虽未到庭作证,但其证言同其在公证调查笔录中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借条上的账号是李春林指示吕海玲写的汇款账号。

对被告银发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本案中原告仅偿还40万元;被告宏源公司、被告刘发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在2011年11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宏源公司120万元的汇款,并不能证明本案所诉争的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宏源公司,也不能证明原告所收到的120万元全部是所归还本案的借款。

对被告银发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李法林是在2012年2月27日登记为被告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宏源公司、被告刘发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自2012年3月8日,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法林。

对被告银发公司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录音明显是经过剪切的;录音反证了被告刘发奎认可本次诉争借款的前后经过及被告宏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包括被告宏源公司为被告银发公司提供担保获得200万元借款,被告刘发奎对细节的陈述足以证明其知道本案李春林的借款就是用于偿还许昌银行,明知借款的真实用途、且认可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被告宏源公司、被告刘发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诉争的借款实际为300万元,已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60万元,但不能证明被告刘发奎的签字是受了桑军伟的欺诈。

对被告银发公司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吕海玲两份关于书写账号时间和原庭审中的证言存在相互矛盾,本次证言和证明一份说是李春林让写的,一份是说桑军伟让写的,两份证言材料是事前打印好的,不是吕海玲本人书写,说明其受到了非正常干扰。吕海玲在2012年11月10日对借款的用途进行了证明,反映款项的真实用途;李春林的两份证言材料,证言中所谓的将借款债务转给被告宏源公司在法律上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李春林作为借款人在合同和借条出具后只享有收取借款的权利而不是债务,此债务转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成立;李春林在本案中处于被告地位,因此不是本案证人,被告银发公司提供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银发公司应根据举证规则让李春林到庭说明本案事实,被告银发公司采用公正方式回避出庭,该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被告银发公司、被告刘发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吕海玲的两份证言关于被告宏源公司账户的是谁让其书写的存在矛盾;李春林作为本案原告所诉争《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李春林为自己作证借款由他人使用并转移了债务,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对被告银发公司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此不能由当事人确认;被告宏源公司、被告刘发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宏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银发公司证明的问题,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请、辩解,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9日,李春林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还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2%”;李明周、被告宏源公司、被告银发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当日,李春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30万元的《借条》,李明周在《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名;被告刘发奎在《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银发公司印章;被告宏源公司在保证单位处盖章;后时任被告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春林指示被告宏源公司当时的会计吕海玲将“长葛市宏源纺织有限公司 开户行:许昌银行前进路支行8012014000000000464”写在了借条的底部。2011年9月14日,被告宏源公司(账号:8012014000000000464)收到两笔共计300万元的汇款,该汇款系长葛市润隆物资有限公司的胡义锋受原告委托汇入。2011年5月18日,李明周向原告借款6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6月16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计收万分之十五的利息,并支付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被告宏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方在庭审时明确表示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的,按约定计算,约定的逾期利息因超过法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逾期后的利息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息。2011年11月23日,宏源公司向原告汇款120万元,该款包含偿还李明周2011年5月18日的66万元借款中的本金66万元及利息79530元(从2011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2011年6月16日的利息为9570元;从2011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2011年11月23日的利息为69960元),余款46.047万元用于归还本案李春林300万元借款的本息;原告方认可其中的40万元归还的是本金,则余款60470元是利息;在借款使用过程中,李明周还偿还了利息21万元(该笔借款,原告共已实现利息270470元)。

另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春林,股东为李春林、李法林、李麦妞;2011年8月10日股东会后,李麦妞转让了其在被告宏源公司的股权,股东变更为李春林、李法林。2012年2月27日,被告宏源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李春林将其股权转让给李法林,被告宏源公司变为仅有李法林一个股东的一人有限公司。李春林、李法林二人系兄弟,李麦妞系其母,李明周系其父。

本院认为:李春林向原告借款330万元,原告杨俊红实际给付的是300万元,对此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李春林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李春林要求将借款300万元汇入被告宏源公司账户,说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至于谁才是本案实际用款人与本案原告所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与李春林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后的当日,李春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30万元的《借条》,李明周在《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名;被告刘发奎在《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银发公司印章;被告宏源公司在保证单位处盖章;后时任被告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春林指示被告宏源公司当时的会计吕海玲将“长葛市宏源纺织有限公司 开户行:许昌银行前进路支行8012014000000000464”写在了借条的底部。2011年9月14日,宏源公司(账号:8012014000000000464)收到两笔共计300万元的汇款,该汇款系长葛市润隆物资有限公司的胡义锋受原告委托汇入。在原告及借款人李春林均知道本案借款实际是由被告宏源公司使用还贷的情况下,却没有明确告知被告银发公司,均具有过错。被告银发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时基于对借款人李春林的信赖,原告和借款人李春林明知借款并非借款人使用却不告知保证人银发公司导致该合同的签订违背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被告银发公司也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具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宏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俊红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11月23日,按借款本金300万元计;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借款本金260万元计;借款月利率均按2%计算;其中原告杨俊红已实现的借款利息270470元应予以扣除。)的二分之一;被告长葛市宏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偿还原告杨俊红借款本金130万元,并再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11月23日,按借款本金300万元计;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借款本金260万元计;借款月利率均按2%计算;其中原告杨俊红已实现的借款利息270470元应予以扣除。)的二分之一。

二、被告长葛市宏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李春林追偿。

三、驳回原告杨俊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长葛市宏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长葛市宏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00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葛市宏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长葛市宏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伟锋

                                             审  判  员  成艳红

                                             审  判  员  曹东山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