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来洲诉王玉泉、杞县金达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人民财险杞县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6:17:45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276号 |
原告徐来洲,男,1935年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司法局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玉泉,男,1958年1月21日生。 被告杞县金达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西关转盘西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世岩,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乾民,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称人民财险杞县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中段。 负责人李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利闯,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来洲诉被告王玉泉、杞县金达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人民财险杞县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来洲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王玉泉、杞县金达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乾民及人民财险杞县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苗利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来洲诉称:2012年10月1日16时10分,王玉泉驾驶豫B76543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五里河北加油站处,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徐来洲撞倒,造成徐来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2)第03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来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5338.38元。豫B76543号中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杞县金达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险杞县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徐来洲医疗费25338.38元、误工费5234.12元、护理费3677.23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9104.54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精神慰抚金6000元,共计65599.27元。 被告王玉泉辩称:我驾驶豫B76543号中型普通客车是受杞县金达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指派,我不存在重大过失和故意行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杞县金达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王玉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杞县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责任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合理赔偿。我公司为原告垫付2万元。 被告人民财险杞县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各项数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现年78岁,不应支持误工费;二次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原告诉求部分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16时10分,王玉泉驾驶豫B76543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五里河北加油站处,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徐来洲撞倒,造成徐来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2)第03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泉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来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泉驾驶的豫B76543号中性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杞县金达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杞县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19日至 2013年6月18日。 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8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高血压病等。原告支付医疗费24998.38元。2013年1月11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治疗费80元;2013年1月11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90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5168.38元。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金杞司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来洲左下肢的损伤系九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杞县金达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20000元医疗费。原告之子徐合顺在河南省豫通公路工程监理事务所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徐合顺护理。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原告住院治疗17天,根据法律规定,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5168.38元;2、护理费952元(20442.62元/年÷365日×17日);3、营养费170元(10元/日×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日×17天);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7524.94元/年×5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8、鉴定费6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金杞司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杞公交认字(2012)第0316号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2)第03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王玉泉驾驶的豫B7654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杞县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杞县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其中600元收据盖有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财务专用章,另100元收据盖章为王红数码快印打字部收费专用章,对其中600元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请求二次治疗费4000元,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5234.12元,原告现已78岁,未提供事故发生时尚从事劳动、取得收入等方面的证据,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赔偿标准按每天193.53元(5032元/月÷26天)计算,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标准应按每天56元(20442.62元/年÷365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来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52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22676.94元(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款到位后扣除被告杞县金达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返还给被告杞县金达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徐来洲医疗费15168.38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15848.38元的70%即11093.86元。 三、被告杞县金达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来洲鉴定费600元 四、驳回原告徐来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被告杞县金达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95元,原告徐来洲负担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阳 审 判 员 刘献和 陪 审 员 王祥堃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吉米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