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晶晶诉杞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9
吴晶晶诉杞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8 16:16:56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杞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吴晶晶,又名吴艺茹,女,2010年2月17日。

法定代理人孟宪霞,女,1978年5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霞,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张霞,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宏泉,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晶晶诉被告杞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孟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宏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晶晶诉称:2010年2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出生,因被告工作人员没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操作规程接生致原告左臂神经严重损伤。2010年3月19日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因被告提出医疗事故鉴定,原告对医疗事故鉴定不服又提出医疗过错及残疾程度鉴定等原因,原告于2012年8月份在等待司法鉴定作出结果出来以前撤回了起诉,2012年12月20日经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被告在原告出生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应承担原告左臂神经损伤75%的责任,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五级,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22.4元、护理费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0288元、残疾护理费用60192元、交通费5707元、必要的食宿费用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75%即163424.55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0600元,共计204024.55元。

被告杞县妇幼保健院辩称:1.法院委托了两份司法鉴定,两份司法鉴定有矛盾,请法院综合认定。2.法大鉴定意见中原告吴晶晶伤残等级为五级,缺乏科学标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告诉求损失有部分是不合理的,依法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原告之母孟宪霞在被告杞县妇幼保健院生育原告吴晶晶。第二天原告吴晶晶出现左肩关节脱位情况,于2010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10日在开封市儿童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048.32元,出院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于2010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26日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7169.42元,出院诊断为左手瘫,Norkas4型;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7月2日在杞县安民康复医院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5709元。原告于2010年3月6日在开封市儿童医院支付CT检查费220元、肌电图检查费126元;于2010年3月16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支付诊查费15.5元;于2010年3月16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支付检查费230元;于2010年5月3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支付西药费、检查治疗费63元;于2010年5月20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支付诊疗费15.5元;于2010年5月20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支付放射费80元;于2010年5月23日在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支付诊疗费15.5元;于2010年5月23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支付西药费27.18元;于2010年5月31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支付诊疗费14元;于2010年6月3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支付诊查费159.5元;于2010年6月3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支付手术治疗费75元;于2010年6月3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支付神经康复治疗仪、电极片费用1000元;于2010年9月11日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207元;于2011年3月17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支付材料费275元;于2012年4月12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支付材料费595元;于2013年3月15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支付检查费159.5元;于2013年3月15日支付材料费640元。

2010年4月9日被告杞县妇幼保健院申请对吴艺茹(吴晶晶)左臂丛神经损伤形成的原因及被告杞县妇幼保健院对孟宪霞分娩过程中的接生医疗活动是否符合诊疗规范进行鉴定,2010年7月1日开封市医学会作出开封医鉴(2010)0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有关规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0年7月28日原告吴晶晶申请对杞县妇幼保健院在诊疗活动中的过错及诊疗活动与原告吴晶晶损伤之间因果关系进行评定,2012年12月2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法大(2012)医鉴字第8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杞县妇幼保健院在孟宪霞分娩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存在过失;2、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吴晶晶不良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我们建议参与度定为E级(理论系数值75%)较为适宜;3、吴晶晶残疾等级为5级。原告吴晶晶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2013年3月4日原告吴晶晶申请对其所需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4月10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汴大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晶晶目前的残疾达到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吴晶晶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吴晶晶在住院期间由其母孟宪霞护理。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原告吴晶晶共住院50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吴晶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844.42元;护理费1030.81元(7524.94元/年÷365日×5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日×50日);残疾赔偿金90299.28元(7524.94元/年×20年×60%),原告请求90288元;鉴定费1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营养费500元(10元/日×50日);食宿费760元;后期残疾护理费用60199.52元(7524.94元/年×20年×40%),原告请求6019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汴大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2012)医鉴字第8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封医鉴(2010)0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晶晶与被告杞县妇幼保健院系医患关系,被告作为医方机构负有及时、正确及符合医疗规程为患者进行服务的义务,但被告杞县妇幼保健院未尽到充分告知义务,存在过失。汴大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2012)医鉴字第8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两份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杞县妇幼保健院应赔偿原告吴晶晶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食宿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29822.4元,其中住院日期为2010年2月17日至2010年2月19日金额为318.60元票据为孟宪霞分娩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日期为2010年2月19日盖有杞县卫生局农村孕产妇分娩项目财务章单据、新农合大额补助审核表,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707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请求住院天数按53天计算,其中3天为孟宪霞在被告杞县妇幼保健院分娩住院期间,故原告住院天数应按50天计算。因被告的过失导致原告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创伤,也给原告将来的生活带来很大影响,原告要求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但原告要求30000元过高,根据被告的责任及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5000元为宜。原告护理依赖程度,根据汴大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伤情,以40%为宜。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如今后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请求食宿费3000元,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情况,本院认定为7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杞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吴晶晶医疗费28844.42元、护理费103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0288元、鉴定费106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500元、食宿费760元、后期残疾护理费60192元,共计198715.23元的75%即149032.42元。

二、被告杞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吴晶晶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原告吴晶晶负担1090元,杞县妇幼保健院负担3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阳

                                             审 判 员   刘献和

                                             审 判 员   王玉凤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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