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欣萍、吴飞诉何红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6:11:38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杞民初字第1132号 |
原告孟欣萍,又名孟萍,女,1989年12月7日生。 原告吴飞,男,1989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辉,男,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五里河乡五里河村426号。身份证号为410221196301240814。系原告吴飞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红星,男,1975年3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计本祥,男,1954年7月28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064703-5。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18号。 负责人赵长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盼盼,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孟欣萍、吴飞诉被告何红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辉、贺成生,被告何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计本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 2012年6月30日19时57分,被告何红星驾驶豫BHQ568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里河镇张山头,与相对方向吴飞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飞和三轮车乘坐人孟欣萍、吴梦如、吴雨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2)第1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红星驾驶机动车未按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违法载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欣萍、吴梦如、吴雨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受伤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31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孟欣萍右上肢的损伤系十级残。孟欣萍支付鉴定费700元。豫BHQ56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孟欣萍医疗费9425元、误工费4048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45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37223元;赔偿原告吴飞医疗费1382元、误工费198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250元,合计3930元。以上共计41153元。 被告何红星辩称:我驾驶的车辆豫BHQ568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二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同意按照责任认定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的赔偿。对于医疗费,按照有关规定,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部分费用要求过高,不应支持。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19时57分,被告何红星驾驶豫BHQ568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里河镇张山头,与相对方向吴飞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飞和三轮车乘坐人孟欣萍、吴梦如、吴雨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2)第1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红星驾驶机动车未按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违法载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欣萍、吴梦如、吴雨洪无责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吴梦如、吴雨洪系二原告子女,因伤势较轻,不再要求赔偿。二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孟欣萍2012年7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424.70元,出院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2012年12月31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孟欣萍右上肢的损伤系十级残。孟欣萍支付鉴定费700元。吴飞2012年7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382元,出院诊断为右顶部软组织损伤伴皮下血肿。2012年7月6日,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吴飞驾驶的望江汽油三轮车直接损失价值为12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何红星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元。 同时查明,豫BHQ568号轿车车主为何红星,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 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原告孟欣萍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分别为:医疗费为9424.70元,误工费为3790.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84日×20.6元/日),住院20日,其护理费为412元(20日×20.6元/日),营养费为200元(20日×1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日×30元/日),残疾赔偿金15049.9元(7524.94元×20年×10%),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吴飞的损失为医疗费1382元、误工费164.8元(8日×20.6元/日)、护理费164.8元(8日×20.6元/日)、营养费80元(8日×1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日×30元/日)、交通费酌定100元、车损1250元。 上述认定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红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红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欣萍医疗费9424.70元、误工费3790.4元、护理费412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30元、残疾赔偿金1504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2452.3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飞误工费164.8元、护理费164.8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250元,合计1679.6元。 三、被告何红星赔偿原告孟欣萍法医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7元,合计1024.7元的70%即717.29元;赔偿原告吴飞医疗费1382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1702元的70%即1191.40元;以上共计1908.69元。(已执行,被告何红星已经为二原告垫付5000元,超出的3091.31元,二原告在领取第一、二项保险公司赔偿款时扣除后返还给被告何红星。) 四、驳回原告孟欣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吴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二原告负担159元,被告何红星负担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阳 审 判 员 王玉凤 陪 审 员 王祥堃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吉米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