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红杰与张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6:16:43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781号 |
原告:杨红杰,男。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运生,男。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红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运生(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依法提起上诉,2012年7月20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许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3月14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进良,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出具借款手续。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000元,并从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该“欠款”根本不存在;理由如下:1、原告系被告的内弟,由于家庭矛盾,原告等人逼迫被告打了该欠条。2、该欠条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通过法律手段追要欠款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68000元的事实。2、证人李康华的证人证言(当庭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一起去向被告要过账。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后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2月之前,被告不在后河村居住,被告也不是后河村村民。2、(2011)长民初字第027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张运生起诉原告之姐杨巧红离婚,原告才起诉被告追要所谓的“欠款”。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受胁迫所出具的,同时认为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证人对要账的具体时间、地点均不清楚,证人系作伪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系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方可有效,且形式不合法,字压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主张系受胁迫所为,但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追要过欠款,因证人李康华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且证人李康华不能准确说明其随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过程的要件;而证人杨红伟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追要欠款的事实,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该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杨红杰现金68000元正(陆万捌仟元正),欠款人张运生, 2006年3月5日,期限(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期限为三个月。即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06年6月6日起至2008年6月5日止。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欠款到期后,其曾向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该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止、中断的情形,且被告提出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红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杨红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赵伟锋 助理审判员:成艳红 助理审判员:李 杰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张 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