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令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6:15:53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山刑初字第00241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令,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中专毕业,无业。2008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8月12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6月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炳豫、刘小志,系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令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令及其辩护人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炳豫、刘小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凌晨零点左右,被告人王令窜至焦作市山阳区解放路焦作市公安局东侧栏杆处,翻越进焦作市公安局院内,王令由焦作市公安局主楼一楼140办公室南侧窗户进入该房间行窃,在该房间内办公桌左侧抽屉内盗窃现金1500元,在办公桌上盗窃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随后王令又从主楼130办公室南侧窗户进入该房间盗窃,但被值班保安发现,后被告人王令在逃跑过程中被值班保安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电脑价值2905元。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令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令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犯罪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盗窃笔记本电脑的行为构成盗窃犯罪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王令主观恶性不大;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四、被告人在逃跑时被保安当场抓获,未造成公私财物实际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凌晨零点左右,被告人王令窜至焦作市山阳区解放路焦作市公安局东侧栏杆处,翻越进焦作市公安局院内,王令由焦作市公安局主楼一楼140办公室南侧窗户进入该房间行窃,在该房间内办公桌左侧抽屉内盗窃现金1500元,在办公桌上盗窃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随后王令又从主楼130办公室南侧窗户进入该房间盗窃,但被值班保安发现,后被告人王令在逃跑过程中被值班保安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电脑价值2905元。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张志衡的报案材料,被害人孟海会的陈述,证人张志衡、宋鹏、王合胜、张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劳动教养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3)01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令的身份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盗窃笔记本电脑的行为构成盗窃犯罪未遂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令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令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令的盗窃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失且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路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