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远松与王培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6:11:14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936号 |
原告:夏远松,男。个体工商户。长葛市欧来德工程制品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培亭,男。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远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培亭(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2010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9月10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许民三终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1、撤销本院上述判决;2、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6月18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勋,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7年3月至2008年8月,被告在原告的“长葛市欧来德工程制品厂”销售喷砂管、注浆管等矿山机械系列产品,至2008年8月31日,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131048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31048元,支付违约损失。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9月17日,署名“王培亭”出具的《欠款单》:“截止2008年8月31日,本人王培亭欠长葛市欧来德工程制品厂货款合计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壹仟零肆拾捌元(¥131048.00元),此货款系本人在2008年8月31日(含)前销售长葛市欧来德工程制品厂产品所欠货款,本人对此欠款承担完全责任(在客户不付款情况下,由本人无条件支付给长葛市欧来德工程制品厂),并承诺:1、在2008年9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大写:捌万壹仟零肆拾捌元(¥81048.00元)。2、在2008年10月31日前还清剩余欠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50000.00元)。届时不能还清欠款的,从2008年11月1日起,本人对未还清的欠款向公司支付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欠款人:王培亭 08年9月17日”,原告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还款时间及不按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2、“长葛市欧来德工程制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机关登记信息;原告证明“长葛市欧来德工程制品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原告,原告享有本案主体资格。3、2013年3月11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104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证明其所举证1中“王培亭 08年9月17日”上的指纹是被告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欧来德工程制品厂劳动合同书》及《工作授权书》;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是被告经手的业务,被告是职务行为,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2、《发货单》、《退货单》、《托运单》、《工资提成表》、《产品型号表》、《产品一览表》、《订货单》,证明客户直接与原告发生业务,被告仅是业务员,被告的工资是原告发放的,被告不承担其经手业务的债务。3、2008年10月6日,长葛市欧来德工程制品厂(甲方)、陈志成(乙方)、被告(丙方)共同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截止2008年10月6日,乙方欠甲方货款101785元,由甲方业务员梁江辉负责收款,与丙方没有关系;自即日起,甲、乙、丙三方因业务需要发生的各种欠条、字据即作废,实际金额 以本协议为准。4、①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正诚司鉴所[2009]文鉴字第0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结论为“08年9月17日的《欠款单》‘欠款人’处的‘王培亭’三字不是王培亭本人所写”; ②2012年8月3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补字第29号函,显示其中心发现检材不够齐全,要求提交;证明原告提交的《欠款单》不是被告出具的,原告提交的指纹鉴定不真实。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做定案依据。 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认为是不真实的孤证,不是被告出具的,且内容显示的是客户欠款,并以客户不付款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所举证据3及被告证据4,本院认为此证据上的签名虽然不是被告,但是被告在“王培亭 08年9月17日”上按的指印,故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无异议,应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认为其还未补充提交检材,此证据明显不真实;本院认为,此证据是鉴定部门所作的科学论断,应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做业务的同时还以被告自己名义购买原告货物进行销售;本院认为此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是原告的业务员,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其它问题。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认为此是被告作为业务员做业务的必备手续,退货的发运人是被告,反正了被告曾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原告的产品;本院认为,此只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业务员,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其它问题。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认为此是被告经手的与陈志成发生的业务的交接,与原告所举证据1没有关系,因为原告举证的《欠款单》是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的货物所欠的货款;本院认为,此仅是被告就“陈志成”业务的交接,不显示与原告举证的《欠款单》之间的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所举证据4①,原告认为,事实上是被告个人所写,但是原告尊重鉴定结论;被告所举证据4②,原告认为在鉴定结构要求进一步提供检材的情况下,被告拒不提供,鉴定机构根据现有指纹作出结论并不违法;本院认为,此是鉴定部门出具的,应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依据上述定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请及辩解,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长葛市欧来德工程制品厂”登记的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原告。自2007年3月至2008年8月,被告为原告销售喷砂管、注浆管等矿山机械系列产品。2008年9月17日,署名“王培亭”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单》:“截止2008年8月31日,本人王培亭欠长葛市欧来德工程制品厂货款合计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壹仟零肆拾捌元(¥131048.00元),此货款系本人在2008年8月31日(含)前销售长葛市欧来德工程制品厂产品所欠货款,本人对此欠款承担完全责任(在客户不付款情况下,由本人无条件支付给长葛市欧来德工程制品厂),并承诺:1、在2008年9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大写:捌万壹仟零肆拾捌元(¥81048.00元)。2、在2008年10月31日前还清剩余欠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50000.00元)。届时不能还清欠款的,从2008年11月1日起,本人对未还清的欠款向公司支付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欠款人:王培亭 08年9月17日”;根据相关鉴定结论,“王培亭 08年9月17日”上签名不是被告所为,但其上的指纹是被告的, 另查明: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5月10日之间的违约金。但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货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长葛市欧来德工程制品厂”登记的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原告,则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原告举证的《欠款单》虽然未经被告签名,此属证据形式上的瑕疵,但是被告在“王培亭 08年9月17日”上按指印说明被告对此《欠款单》的内容是认可的,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此证据是原告通过非法方式获得的,在此情形下本院不能因为原告证据形式上的瑕疵去否定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说明被告对此债务的认可,故被告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31048元;并给付自2009年5月11日起的货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伟锋 审 判 员 成艳红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