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松涛、闫新焕与张金川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6:15:46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837号 |
原告:张松涛,男。 原告:闫新焕,女。 被告:张金川,男,系原告张松涛之父。 原告张松涛、闫新焕因与被告张金川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张松涛、闫新焕依法提起上诉,2012年9月28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许民一终字第2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2、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4月24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涛、闫新焕,被告张金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松涛、闫新焕诉称:原告闫新焕与被告张金川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松涛系其二人的婚生子。2008年2月15日,原告闫新焕与被告张金川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已明确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张松涛,原告闫新焕和被告张金川有居住权。离婚后,被告张金川违背离婚协议,强行更换房屋钥匙。原告张松涛因在朝阳打工将钥匙更换居住。2012年1月27日,被告张金川再次将房门钥匙更换并砸坏室内设施。原告闫新焕、张松涛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被告张金川认可上述事实,但不交出房门钥匙。被告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闫新焕、张松涛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金川将位于长葛市石固镇朝阳村村委院内二楼北楼楼梯口从北往南数第3家房屋1套归还原告张松涛;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金川承担。 被告张金川辩称:不同意归还该房屋。 原告闫新焕、张松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08年2月15日原告闫新焕与被告张金川协议离婚,约定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张松涛,张松涛占有并居住该房屋。2、2006年6月26日,张林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闫新焕与被告张金川共同出资26000元购买所得。3、2012年2月10日长葛市公安局石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金川换锁破坏室内设施,原告张松涛因打工需居住诉争房屋,被告张金川拒绝。 被告张金川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张金川对原告闫新焕、张松涛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金川对原告闫新焕、张松涛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闫新焕、张松涛不给其钥匙,所以才砸东西。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闫新焕、张松涛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张松涛报警,出警民警建议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家庭纠纷。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1月6日,原告闫新焕与被告张金川登记结婚,并于1994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张松涛。2006年6月26日,原告闫新焕与被告张金川共同出资26000元,购买位于长葛市石固镇朝阳村村委院内二楼北楼楼梯口从北往南数第3家房屋1套。2008年2月15日,原告闫新焕与被告张金川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财产部分第(2)项载明“男、女双方于2006年7月份共同出资在朝阳村买房1套,3室1厅,约90平方米,2楼,属于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房屋所有权归儿子张松涛所有。男、女双方有居住权)”。2012年1月,原、被告因所涉房屋发生纠纷,原告张松涛报警,出警民警建议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家庭纠纷。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闫新焕、张松涛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闫新焕、张松涛提供的证据,结合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等规定,不能确认原告闫新焕与被告张金川离婚时对诉争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目前,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原告闫新焕与被告张金川离婚时对该诉争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且双方协商不成,故本院不宜对诉争房屋的权属作出裁决。原告张松涛未就诉争房屋提出权属以外的其它诉讼请求,故本院不能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裁判。综上,对原告闫新焕、张松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新焕、张松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新焕、张松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赵伟锋 审 判 员:成艳红 助理审判员:李 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张 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