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志军诉刘少家、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6:10:42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704号 |
原告刘志军,男,1963年5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少家,男,1986年7月6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8号5、6楼。 负责人张振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志军诉被告刘少家、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刘少家、被告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军诉称:2012年10月17日14时10分许,刘少家驾驶豫B75251小型轿车在杞县工业路水东招待所门口自东向西左转弯掉头时,致使刘志军驾驶的豫BF0588两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刘志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杞公交认字(2012)第03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少家、刘志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现已花去医疗费三万多元。被告刘少家驾驶的豫B75251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64.27元,误工费24384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178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0848.27元。 被告刘少家辩称:我驾驶的车辆豫B75251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合理合法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合理合法赔偿。原告请求部分费用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4时10分,刘少家驾驶豫B75251小型轿车在杞县工业路水东招待所门口自东向西左转弯掉头时,致使刘志军驾驶的豫BF0588两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刘志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杞公交认字(2012)第03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少家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志军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少家驾驶的豫B75251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0天,住院日期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1月26日,支付医疗费26564.27元,出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高血压病;肠粘连术后等。2013年4月28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志军左下肢的损失目前系九级残。原告刘志军为杞县人民医院职工,月工资1404元,其妻张明亦为杞县人民职工,月工资1192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原告刘志军住院40天,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误工费为8985.60元(192日×46.8元/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4月28日),护理费为1589.20元(39.73元/日×40日),营养费为400元(40日×1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40日×30元/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杞公交认字(2012)第03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金杞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杞县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2)第03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刘少家驾驶的豫B75251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600元,未提交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天数等,本院酌定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军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误工费8985.60元、护理费158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7845.2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军医疗费16564.27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18164.27元的50%即9082.13元。 三、驳回原告刘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6元,由原告刘志军负担1658元,被告刘少家负担1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凤 审 判 员 刘献和 陪 审 员 王祥堃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忠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