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银龙与朱倩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6:09:47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685号 |
原告武银龙,男。 委托代理人:王留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倩,女。 委托代理人:许机灵,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银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倩(以下简称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01492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上诉。2012年5月10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许民一终字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本院(2010)长民初字第01492号民事判决;2、发回本院重审。2012年11月6日,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留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机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银龙诉称:原告、被告于农历2007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09年12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被告就回其娘家居住,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不回家。此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办理。原告与被告从认识到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按照习俗及被告的要求共计给被告及其家人彩礼45000元。为了原告的婚事,原告及其家人四处借债,已经造成原告生活困难,被告既不履行婚约又不返还原告所送彩礼。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原告所述的彩礼45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得到原告现金;只是恋爱中有部分花费;但被告陪送原告压箱钱10000元及其它物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武占军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2、证人武超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3证人武英锋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4证人孙军民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原告以此来证实婚前原告送被告彩礼的情况。5、录音光碟一张,原告以此来证实给被告45000元彩礼的事实; 6、长葛市老城镇尹家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以此来证实其家庭困难;7、二审部分庭审笔录,原告证明被告认可原告送彩礼15000元。 被告朱倩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异议为:证言不属实;被告对原告证据5异议为:证据来源不清楚;被告对原告证据6异议为:原告家庭困难,印证了原告根本不可能送被告45000元。对证据7异议为:内容属实,但是被告都买陪嫁品了,被告还赔了一部分钱,此说明被告是有诚意结婚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4份调查笔录及其出庭证言经审查后认为:上述4证人可以证实婚前大见面时,原告送被告礼金10000元、价值2300的戒指一枚,及婚前送结婚彩礼16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45000元彩礼的数额。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因该证据的客观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的自认数额15000元小于原告举证的数额16000元,本院以原告证据1、2、3、4作为定案根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7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09年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不久被告就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确定婚约时原告给被告10000元及价值2300元的戒指一枚,双方协商结婚事宜时原告给被告结婚彩礼1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双方举行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原告给被告的彩礼数额较大,给原告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原告、被告的实际情况,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的数额以19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诉称的其另送给被告15000元礼金用于买三金和摩托车的主张,因原告举证不足,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19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百山 审 判 员 王红杰 审 判 员 刘 芬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文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