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宏钢诉周勇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6:14:44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330号 |
原告王宏刚,男,1972年8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勇朋,男,1984年9月18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韬,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宏钢诉被告周勇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保田。被告周勇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9时35分许,被告周勇朋驾驶豫AH698N号小型轿车沿杞县金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银行路口处,与自北向南行驶横过的机动车道原告王宏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进杞县中医院,又转入开封市淮河医院,且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医疗费,使原告积蓄花尽后,伤情未痊愈出院在家静养治疗。该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现场调查,已认定被告周勇朋肇事司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陈雪飞所有的车辆,被告陈雪飞对其所有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对原告的医疗费及各项费用依法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车主承担80%的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100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计款16000元。 被告周勇鹏辩称:事故车辆是我从陈雪飞处借用的,该车投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非医疗用药;2、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对劳动合同、工资真实性无异议,因已超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如提供不了应按每天56元;3、护理费应按15元,每天56元;4、住院应按15天,每天30元;5、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15天。6、交通费100元;7、车损评估费不在保险范围;8、诉讼费公司不承担。 经审查查明:2012年11月07日09时35分许,周勇鹏驾驶豫AH698N号小型轿车沿杞县金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银行路口处,与自北向南行驶横过机动车道王宏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宏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周勇鹏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宏钢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表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3162.70元后转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3575.78元,门诊支付269元。杞县中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综合症;2、下唇皮肤贯勇伤;3、双下肢软组织损伤。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诊断为:1、口唇部裂伤术后,左上切牙损坏;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系河南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月平均工资564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对其进行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为2820元(5640元÷30天×15天),护理费为840元(56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为150元(10元/天×15天),交通费主张5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2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 以上认定事实不,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定[2012]第10074号事实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周勇鹏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80%为宜。豫AH698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入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评估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审理查明的数额为准。其请求交通费500元,提供票据与陈述不完全一致,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07.48元,误工费282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为1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467.4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周勇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凤 审判员 刘献和 陪审员 王祥堃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忠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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